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2016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請人 陳絨
相對人 羅于翔
關係人 羅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羅于翔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點倒數第四行關於「…如由關係人羅世湖擔任…」、倒數第一行關於「…聲請選任劉文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如由關係人羅桂香擔任…」、「…聲請選任羅桂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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