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06,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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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侯春
李宗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家樺
相 對 人 李惠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惠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侯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惠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惠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侯春、李宗益為相對人李惠伶之嫂嫂及姪子。

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導致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宜由他人協助生活照顧,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李侯春為相對人之大嫂,自民國89年間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迄今10多年,相對人之父母、大哥陸續身亡,相對人大姊李佳伶多年來不聞問,且居住於台中市○○區○○村○○路000 號,未與相對人同住,從未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弟弟李俊憲本身罹患輕度頑性(難治型)癲癇症,現亦由聲請人李侯春照顧其生活起居,是本件由聲請人李侯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李宗益即相對人之姪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第三人李俊憲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道聲請人為何人,且知道簡單算數,並稱不喜歡看電視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李員(即李惠伶)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李員罹患慢性精神病已數十年,期間經數次急性病房住院,目前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功能僅部分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或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9 月10日旭字第1040614-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李侯春、李宗益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㈠需求評估:⒈經醫師診斷,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領有輕度第一類【b122.1】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言語及肢體表現,口齒表達稍顯不清,有時需反覆確認及釐清,相對人就個人基本資料及家庭狀況均能依實陳述,但談及工作部份即與現實不符,機構社工表示,依長時間觀察評估,相對人之判斷力較弱,故在相對人個人財務及事務部分需仰賴他人從旁輔助管理之。

⒉聲請人說明,經律師建議,為保障多年來負責管理相對人財務之聲請人的權益、避免落人口舌,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侯春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嫂,聲請人李宗益先生為相對人的姪子,聲請人李侯春約在兩、三年前安排相對人入住康新康復之家迄今,聲請人李侯春自稱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回診就醫、代為管理及運用相對人財務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聲請人李侯春口頭表示,未告知相對人大姐李佳伶女士關於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弟弟李俊憲先生因自認非其之事所以不予理會。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李侯春、李宗益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7 月6 日桃姚字第10431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惠伶之大嫂,現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惠伶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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