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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高里香
相 對 人 劉國文
關 係 人 劉祐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國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高里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國文之監護人。
指定劉祐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劉祐瑋則為相對人之次子;
相對人劉國文自民國103 年12月9 日起,因腦膜炎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高里香為相對人劉國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劉祐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臥床,插鼻胃管,氣切,包尿布。
經聲請人在場表示:我為相對人之配偶,家裡有3 個兒子,白天由我照顧,晚上兒子輪流照顧,去年發病以為是感冒,後來送去長庚才知道是腦膜炎,之後就昏迷到現在,為了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聲請本件等語;
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當場表示初步是器質性腦症候群,其他詳如鑑定報告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劉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劉員陷入意識障礙至今已超過半年,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不依賴氧氣供應而自主呼吸,未來經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精神狀態檢查:劉員意識不清,外觀病態,表情平板,雙眼閉起,不語。
對鑑定人和家屬的大聲呼叫都沒反應,對痛覺刺激沒反應。
無法依照任何指令動作。
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終日臥床,無法脫離氧氣自主呼吸,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一般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4 年8 月31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7 月27日以桃姚字第10434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郵局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聲請人保管,然聲請人無提款密碼,現欲提領相對人郵局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59歲,國小畢業,過去從事水電工及資源回收之工作,相對人父母親居住宜蘭,相對人過去經常往返桃園及宜蘭照顧相對人父母。
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婚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四子,相對人長子約於98年至99年間車禍往生;
相對人三子現於桃園國際機場從事行李搬運人員;
相對人四子則剛退伍,現於物流公司任職。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生病前,原與聲請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同住。
2.疾病史:相對人有糖尿病之病史,過去相對人每月均自行於住家附近之嘉康診所回診一次。
103 年12月9 日相對人因腦膜炎昏迷,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約二個月,於104 年2月6 日出院並入住御禾園護理之家接受安置,104 年7 月2日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104 年7 月3 日相對人因氣喘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今。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居住御禾園護理之家期間,第一次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起陪同相對人回診,後則每月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一次。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氣切管,使用尿布,雙手及雙腳則柔軟無肌力。
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有明顯痰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每天均須抽痰十餘次,並表示相對人於訪視前一天晚間有發燒狀況,訪視當下則已退燒。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及聲請人照顧,醫護人員每天為相對人測量血壓1 至2 次及進行4 次管灌餵食;
聲請人則每天以鼻胃管餵食相對人2 次牛奶,視狀況為相對人抽痰,每二小時為相對人翻身拍背,每天為相對人擦澡並進行至少1 次按摩及活動四肢之被動式復健運動。
相對人居住三人房,病房入內右側為浴廁空間,相對人使用之病床位於病房最內側靠窗處,病房環境整潔且明亮,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
聲請人口頭表示現已申請外籍看護,預計相對人此次出院後將返家,接受居家式照顧。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及聲請人主要照顧,偶而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會協助照顧及陪伴相對人。
相對人過去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約9 萬多元醫療開銷及6 萬多元看護費用、御禾園護理之家每月3 萬4 千元安置費、製氧機租借費每月445 元、抽痰機租借費每月1 千元及化痰機租借費每月500 元,主要由相對人三子負擔,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則補貼支付。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2.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由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每月提供家用予聲請人管理及運用,然相對人三名兒子每月給予之家用未有固定金額;
房屋貸款則由聲請人主要負擔,若有不足時,則相對人三名兒子會予以協助。
此外,相對人相關開銷主要由相對人三子負擔,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則補貼支付。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主述每天於醫院照顧相對人,僅週末假日相對人三名兒子協助照顧相對人時,聲請人始會返家休息或整理家務,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⑷婚姻狀況:與相對人為婚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四子。
3.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曾於早餐店工作約二年,後於自助餐打工,時薪為110 元,後因相對人腦膜炎住院治療,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辭去工作,至今未再進入職場。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之三層樓約50多坪透天房屋,尚有房屋貸款約70萬元,每月須繳交7 千多元;
有二筆保險,一筆每季約繳交3 千至4 千元,一筆則每年約繳交1 萬5 千元及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
此外,無其他資產、存款、負債或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輕摸相對人額頭及身體,並輕聲叫喚相對人,偶而會喃喃自語「有沒有退燒」或「摸起來不燙了」,動作自然。
此外,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過去生活狀況、疾病史、身心狀況、目前受照顧情況及就醫歷程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一,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劉祐瑋先生說明: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2.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平時除工作外,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3至4次,週末假日則會於醫院過夜陪伴相對人,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⑷婚姻狀況:未婚。
3.就業情況:關係人表示剛轉換工作,現從事配電人員工作至今未滿一個月,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過去則從事水電工作約一年。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保險每年約繳交3 萬元;
投資股票;
無貸款機車一台及存款,無其他資產、負債或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因工作無法請假配合訪視,訪員以電話聯繫方式與關係人進行訪談,故未直接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然訪視過程中,關係人對相對人就醫歷程、相關開銷支付狀況、疾病史及目前受照顧情況,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具工作及穩定住居所,視情況協助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及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高里香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劉祐瑋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相對人現於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預計相對人出院後將接回家中照顧,現已提出外籍看護之申請。
聲請人高里香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天關懷探視及陪伴相對人;
關係人劉祐瑋先生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3 至4 次,視情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四子及相對人父母親,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高里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劉祐瑋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其它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高里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國文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主責照顧相對人,亦獲其他家屬之同意,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高里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劉祐瑋為相對人劉國文之次子,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劉祐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劉祐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祐瑋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劉祐瑋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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