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1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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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七二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宣告許雅雯(女,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性情特徵及疑似智能不足,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

今聲請人經延醫治療後已回復健康,並能處理自己一切之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 、172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

如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受禁治產宣告原因雖已消滅,但其精神及心智狀態仍有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有輔助之必要時,則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請求將前揭禁治產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監護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周孫元前勘驗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答稱伊在今年9 月11日之前都有工作,而且工作10年了,現在有在學電腦、學佛法,伊自己一個人住,有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旋由鑑定醫師周孫元為初步鑑定認:聲請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餘待完成鑑定後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104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許員(即許雅雯)因智能障礙而被法院宣告禁治產。

而經過一段時間治療,許員精神狀態有所改善。

此次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93,操作智商88,總智商89,屬於正常範圍之中下智能程度。

與民國97年6 月17日之評估(語言智商75,操作智商68,總智商71)相比,及民國95年10月5 日之評估(語言智商61,操作智商68,總智商71)相比,有很明顯的進步,語文理解是較優秀的能力,為中等程度,知覺組織和工作記憶接近中等程度,但心理運作和空間推理較一般人落後。

這與許員之臨床表現符合。

因此許員目前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未達明顯不足程度。」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2 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聲請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並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一般之標準,實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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