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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鄔文根
相 對 人 鄔劉嬌妹
關 係 人 鄔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鄔劉嬌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鄔文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鄔劉嬌妹之監護人。
指定鄔文福(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5 月30日起即因跌倒頭傷,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鄔文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至相對人處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在鑑定人前檢視相對人並點呼問其年藉資料等事項,相對人回應以:聽不懂台語。
又據家屬表示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患有幻想及高血壓等疾病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鄔文根先生為相對人的四子,關係人鄔文福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相對人與關係人等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次媳自述平日白天會至相對人住所陪伴與協助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就近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以相對人過去給予聲請人之一筆金錢支付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
相對人長子鄔文榮先生、次子鄔文貴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鄔文根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鄔文福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會104 年7 月29日桃姚字第104352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鄔文根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鄔文福為相對人之三子,誼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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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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