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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淑珠
相 對 人 范鍾玉蘭
關 係 人 范介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鍾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淑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鍾玉蘭之監護人。
指定范介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孫。
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即因老年痴呆症,失智,雖經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范介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至相對人處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在鑑定人前檢視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精神疲倦喚其姓名未答應,問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僅回應無,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失智症,平時無法自理生活,領有殘障手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謝淑珠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媳,關係人范介宙先生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平時生活照顧和相關事務處理以聲請人為主,照顧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次子范佐欽先生、長女范秀妹女士、次女范秀琴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謝淑珠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范介宙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謝淑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范介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會104 年8月12日桃姚字第10436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具有監護意願;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謝淑珠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范介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同住,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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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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