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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沈維晟
相 對 人 沈冠儀
關 係 人 甘興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冠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沈維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冠儀之監護人。
指定甘興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冠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維晟為相對人沈冠儀之三子。相對人因發生墜樓意外,致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肺炎、頸椎損傷、尿崩症等病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一年內有同居事實,同居人甘興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閉眼,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沈員(即沈冠儀)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過去合併憂鬱症。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沈員腦傷至鑑定日5 個月半月,病情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9 月2 日旭字第104071 2-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甘興榜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意外墜樓致腦傷,現臥床、意識不清楚和無法自理照顧,因無法自主呼吸,而居住呼吸照顧病房受照顧,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打理,因無法自理事務,而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的需求。
⒉需支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照顧費用,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沈維晟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甘興榜先生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相對人現住長榮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相關事務由甘興榜先生處理和負擔醫療照顧花費,而相對人三名兒子則是負責相對人的重大事務決策。
聲請人沈維晟先生、相對人次子沈維晉先生、相對人長子沈維中先生、相對人母親王劉秋祝女士、相對人兄長鄧俊乾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沈維晟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甘興榜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沈維晟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甘興榜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辦理本案亦考量相對人受照顧權益,而需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醫療照顧開銷,故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8 月12日桃姚字第10437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三子,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沈冠儀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甘興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同居十年之同居人,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甘興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維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沈冠儀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甘興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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