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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請人 李欣帥
相對人 吳寶卿
關係人 李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寶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欣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寶卿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2 月5 日起因腦內出血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為相對人辦理後續保險理賠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任何反應,經關係人在旁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僅略張眼睛,目前相對人臥床、外觀整齊乾淨、插鼻胃管、包尿布、四肢略萎縮,鑑定觀察過程中,相對人突然張開眼睛,詢其是否認識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等,相對人只有打哈欠無其他反應等情。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以相對人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完成鑑定後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吳員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吳員腦內出血至鑑定日以逾1 年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有陳炯旭診所104年9月24日旭字第1040803-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除關係人以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㈠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之身障手冊,現臥床且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仰賴旁人隨伺在側,無自謀生活、自我照顧及人際戶動支社交能力,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
2.欲申請相對人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安置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在創世基金會桃園分會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
聲請人係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約2 至3 週關懷及探視相對人。
訪視期間相對人表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皆知悉並以書面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社工人員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處所地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8 月21日桃姚字第10439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㈣另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關係人每週皆會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相關事務皆需與相對人之母商討決定,相對人生活事宜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負責,相對人之財產則由相對人之母管理運用,原來本件相對人之家人希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之人選,但因關係人住居於台北,故改由聲請人擔任,以便就近處理,餘情大略如同上述之訪視內容,不贅。
以上亦有該局104年9月3 日新北社工字第104167576 號附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安排為機構式照護,並由相對人之母及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財產或補助等負擔支付照護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經常探視相對人之人(訪視過程中可知相對人之長子未曾關懷探視相對人),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子女、親屬、配偶對上情亦均表同意。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欣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李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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