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3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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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沈阿素
相 對 人 李良勳
關 係 人 李啟城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良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阿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良勳之監護人。

指定李啟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良勳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沈阿素之配偶,緣相對人於其八十歲時,因中風引發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可證。

現因相對人提款卡失效,致家屬無法領取相對人退休俸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沈阿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啟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到相對人現所在之柏陽護理之家(桃園市平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並無反應。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李員為混合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李員之認知功能逐年退化,未來應無改善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年9 月7 日旭字第 1040711-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李良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次子李啟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沈阿素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李啟城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住機構受照護,相關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長子、長女共同決策,但對外處理以聲請人為主,而相對人照顧開銷現以相對人榮民退休俸支付,不足處則是關係人負擔,然相對人存款暫時無法領用,因此相關開銷現由關係人先行支付。

相對人長媳黃素芬女士、長子李啟豐先生、長女李筱玲女士、長女婿許春盛先生、次媳周守梅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沈阿素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李啟城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沈阿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啟城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8 月20日桃姚字第104395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夫妻情深,且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李啟城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沈阿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啟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沈阿素),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李啟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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