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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余秀芬
余品潔
相 對 人 余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秀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品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秀芳之監護人。
指定余秀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品潔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自民國70年3月16日安置於桃園景仁殘障教養院至今,經機構建議,為方便日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余品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余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余品潔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院證明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縮著身體躲在椅子上,口中發出「唉呀」的聲音,不願回應。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重度智能障礙,其餘如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余員符合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
其日常生活大部份需依賴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不足。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余員已安置於景仁殘障教養院30多年,在結構式的環境下接受指導和復健,儘能維持目前之功能,未來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評估結果:⒈案主身心狀況:案主為多障極重度,口語表達不清楚,與人溝通困難,其身體狀況尚可,但日常生活處理能力薄弱,需由他人協助。
⒉案妹生活狀況部份:①經濟及居住狀況評估:案妹現與案前妹婿及所生之2 名子女共同生活,案妹及案前妹婿皆有工作,案宅為自有,案妹經濟生活狀況佳。
案妹居住環境為社區型大樓,居住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屋內環境乾淨居住空間舒適。
②家庭成員及互動狀況:案主因身障,自幼由案父母照料,後由家人送至教養院。
案主居住教養院期間,相關須家屬協助之多由案姐妹處理及支付須自費之相關費用,案姐及案妹亦關心案主教養院生活狀況,互動關係佳。
案母年老,行走較緩慢,平日有居家照顧服務員提供協助,案姐及案妹不定期返回新竹關心及陪伴。
⒊監護動機及後續照顧計畫:案妹表示案母年老,生活部份尚須家人協助;
案主亦須由專人照料其生活所需,故為協助案主生活事務,遂聲請案主之監護宣告。
案主居住教養院多年,居住及適應狀況良好,案姐及案妹不定期至教養院關心案主狀況及支付案主自費之費用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㈡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評估結果:⒈需求評估:①訪視期間,相對人拒絕與訪員互動,機構社工人員表示相對人面對陌生人有退縮及抗距之狀況,平時能遵守機構團體生活作息。
相對人具自主行動及自行用餐之能力,惟相對人有挑食狀況,若有不愛吃之食物,則須旁人協助餵食或將食物裝入便當盒中誘導相對人食用,相對人雖會自行如廁,然偶而有便溺於褲子上之狀況。
評估相對人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②為方便日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一余秀芬女士為相對人姊姊,聲請人二余品潔女士為相對人妹妹。
相對人現於景仁殘障教養院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
聲請人一余秀芬女士保管相對人郵局存簿,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與聲請人二余品潔女士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期間,聲請人一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對聲請人一或聲請人二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推派無意見。
經訪視,聲請人一余秀芬女士口頭表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並同意指(選)任聲請人二余品潔女士為本案監護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一及相對人安置機構社工人員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二余品潔女士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余品潔為相對人之妹妹,與聲請人余秀芬分工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聲請人余品潔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聲請人余秀芬為相對人之姐姐,保管相對人存簿,平時與聲請人余品潔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負擔相對人部分照顧開銷,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余秀芬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聲請人余秀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余品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余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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