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楊振球
相 對 人 楊淑鶴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振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淑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淑鶴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緣相對人於民國74年起因精神障礙之故,無法辨別是非,到處遊蕩,又不願配合就醫治療,日前將其強制送醫後經評估為重度身心障礙之患者,近日甚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可證。
因父親年邁,手足各有其工作,無法給予相對人妥善之照顧,今為維護其安全並保障其權利,使其受妥善之生活照顧,且近日有辦理繼承登記之需求,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楊淑鶴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楊振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影本4 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到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 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會回答其姓名,生日部分則答不完全,其他陳述係自言自語,真假不分。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鑑定後證稱:思覺失調症,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9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楊員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部分依賴他人提醒,而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不足,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楊員之思覺失調症已慢性化,病識感差,今年 7月才開始接受治療。
一個月前剛從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效劑控制病情,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和認知功能缺損,未來若能夠持續且規律地治療和復健,有部分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診所104年9月21日旭字第1040802-1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可回答其個人姓名,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關人員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楊振球先生為相對人的大哥,關係人徐瑞珍女士為相對人從小一同成長之姊妹,相對人自104 年7 月17日起於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關係人與相對人大姊協助處理相對人就醫事宜,並會固定添購日用品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負責負擔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生活開銷。
相對人大姊楊金卿女士、二哥楊震鵬先生、父親楊樹榮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楊振球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徐瑞珍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楊振球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瑞珍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8 月17日桃姚字第104384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與相對人手足情深,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
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