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5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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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王吳碧雲
相 對 人 王財丁
關 係 人 王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財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吳碧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丁之監護人。

指定王中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吳碧雲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王中良則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王財丁自民國104 年2月22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吳碧雲為相對人王財丁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王中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前往相對人現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英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睜眼無回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之前與我同住,且中風之後住院醫療費用也是由我支付,辦監護宣告是因有不動產出租而需要等語;

而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除初步鑑定表示:相對人今年農曆初三腦中風,目前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映,詳如鑑定報告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身體狀況:㈠理學檢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之可能性。」

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於104 年9 月24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8 月17日以桃姚字第10438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8 月11日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一)相對人及聲請人部分: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急性呼吸衰竭導致腦中風,現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將相對人手機門號及未使用到之銀行保險箱辦理退租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國中畢業,自設店面經營冷氣安裝維生,目前由相對人弟弟接手經營,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共育有一女兩男,子女均自各成家立業,關係人與其配偶同住在新北板橋,但關係人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工作,現已向公司申請調回台灣服務,訂於八月中返台;

相對人長子居台北天母;

相對人次子居大溪區復興路40號;

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區○○路00號,目前因病而於新北板橋之板英醫院住院治療中。

(2)疾病史: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說明,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與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雖有穩定回診服藥,但卻未控制飲食。

民國104年2月22日即農曆年初四之凌晨,在家中之相對人自述全身麻痺且不斷拍打身體試圖減輕麻痺感,聲請人立即協助相對人送醫治療,診斷相對人因其心律不整而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與腦中風等。

(3)身心狀況:相對人現無自主行動能力,右側偏癱,使用氣切與鼻胃管,呼吸器仰賴,對於外界之呼喚,相對人可睜眼注視,但無言語表現,且無法依指示給予點頭或眨眼等肢體回應。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和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表示,早在相對人病發前一個月,關係人之公公也因疾病而於新北板橋之板英醫院住院治療,除因此了解該醫院之住院與醫療環境外,關係人之配偶亦能就近且經常至醫院探視,故於今年五月份安排相對人自林口長庚醫院轉至新北市板橋之板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迄今,讓相對人接受適切之醫療照護,當如有醫療需求也可直接進入板英醫院醫療體系就醫,減少送醫或轉院之麻煩,目前每月住院醫療費用共一萬多元(含伙食、尿布與醫療耗材等費用),此費用是以過去相對人和聲請人之存款支付之,由聲請人提領現金予相對人長子,再由相對人長子至醫院繳費。

相對人次子表示,如未來相對人能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且健康狀況趨穩定時,考慮將相對人轉至「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以就近照顧與探視。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存款,登記有位於大溪之農地一筆、戶籍地之土地與房屋各一筆,無貸款。

相對人之私人證件與財務,目前由聲請人保管。

3.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2)家庭狀況:①經濟狀況:聲請人現無業,自述目前生活開銷仰賴過去個人與相對人之存款,未述有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住所為兩層樓透天房屋、三樓為加蓋鐵皮屋,一樓淨空欲做店面出租,二樓舖上木質地版,需更換室內拖鞋,廚房為開放式空間與客廳相通,客廳旁為一間和室房間,客廳擺放一組沙發桌椅、電視櫃、電視及常見傢俱用品,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與異味。

住所鄰近早市,週邊生活機能便利。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自述與相對人長子和次子共三人,每週每人分配兩天分別輪流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

④婚姻狀況:已婚。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過去在自家樓下經營家庭理髮店,因長期使用剪髮工具造成聲請人之手腕或關節有不時酸麻之職業病,約在四年前時即退休、結束營業。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登記有位於大溪之農地一筆,無任何貸款或負債。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相對人居板橋之板英醫院,本次訪視僅就聲請人部分進行訪視,故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多年,聲請人目前負責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並與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商討與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醫療及受照顧事宜,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訪視當天,相對人次子亦在場,相對人次子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3.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吳碧雲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王中良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自今年5 月份從林口長庚醫院轉至板英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醫療照護迄今,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由聲請人以聲請人和相對人兩人過去之存款支付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子女們會就相對人之事務與醫療和受照顧事宜等共同商討與處理。

相對人次子王政互先生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長子王家凱先生、次媳李雅雯女士和長媳董卉珊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王吳碧雲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王中良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王吳碧雲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王中良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王政互先生的陳述,未見聲請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關係人之訪視報告與其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二)關係人王中良女士部分:1.案主身心狀況評估:案主罹患急性呼吸衰竭,臥床,無法言語表達,亦無法自理生活,仰賴呼吸器維生,無法妥適安排己身之生活事宜,卻有指定監護人以協助其相關生活及財產事宜之必要。

2.案女及案女婿經濟狀況評估:案女及案女婿工作收入穩定,無債務負擔。

3.案女擔任案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妥適性:依案女陳述,渠經濟及健康狀況佳,有意願擔任案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家屬共同維護案主權益。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吳碧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財丁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王吳碧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吳碧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王中良為相對人王財丁之長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王中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王中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中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王中良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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