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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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林鍾蘭珍
相 對 人 林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中風15年多,常需住院且需請看護,實需處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爰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現既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
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
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本院依職權查知
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禁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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