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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請人 游福慶
相對人 游莊米妹
關係人 游福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莊米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福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莊米妹之監護人。
指定游福慶(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近三年來因年事已高,已有癡呆、無法言語、辨識親人之情,足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眾子女討論結果,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關係人游福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福益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及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聲請人另陳以係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並已有已有癡呆、無法言語及辨識親人等障礙需要照顧,且有處理財產之必要,故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可陳述自己姓名但對出生年月日無法回答,知悉聲請人為其兒子但詢問兒子姓名則稱為阿通,亦無法回答自己年齡,外觀四肢細瘦乘坐輪椅以目光四處張望等情。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以完成鑑定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游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鑑定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
游員近年來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達深度失智,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有陳炯旭診所104 年9 月21日旭字第1040812-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㈠需求評估:1.相對人為老化致退化身心失能,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行動不變,有失智表現,現與家人同住和由外籍看護為主責照顧,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因對外溝通表達受限和無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2.家屬欲辦理相對人配偶過世之遺產繼承事宜,而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聲請人關係人及同住之家人從旁輔助及提供照顧支持,相關事務之決策以相對人現存4 名兒子為主,照料支出由4 名兒子負擔及以老農年金貼補。
相對人4 名兒子及其餘五子、長女、次女、女婿、外孫等人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9 月10日桃姚字第10443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均由共同同住關係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亦同,並由相關之其他兒子共同負擔支付照護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即為照顧相對人之人,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關係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聲請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對上情亦均表同意。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游福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游福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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