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391,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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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清文
相 對 人 張木煥
關 係 人 張清燮
關 係 人 黃張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木煥之監護人。

指定黃張春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關係人黃張春蘭為相對人胞姊;

相對人張木煥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因發生車禍,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內血腫、急性呼吸衰竭、胸壁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其外傷嚴重度分數大於16分以上,雖經送醫診療,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故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張清文為相對人張木煥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張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黃智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無回應;

另據家屬在場表示自103 年開腦手術,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料等語;

而鑑定人黃智婉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由家屬推輪椅入診間,當時意識狀態清醒,但無眼神接觸,對叫喚無回應,對觸碰稍有反應但無法配合指令,亦無任何聲音或言語表達,無法有可理解之意思表示,雙上肢有自主動作如抓搔等,肌力正常,下肢無法行走但平行移動尚可,其餘於鑑定過程中無任何有意義的動作,全程皆躺坐於輪椅上。

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理,皆須他人處理。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㈢社會性:無可見的社會互動情形。

結論:個案為因腦傷而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之情形,自腦傷當時至今已超過一年,認知功能依然明顯障礙,除失語之外,無眼神接觸,無旁人可理解之意思表示,基本生活需求皆仰賴他人處理,整體功能皆有缺損,傾向監護宣告」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7日(104 )院法字第131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而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9 月17日桃姚字第104444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清文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弟,關係人一黃張春蘭女士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二張清燮先生為相對人之二弟。

相對人自103 年7 月5 日起入住慈園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而相對人之事務則主要由關係人二張清燮先生負責處理之,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則由已請領到之部分強制險轉以相對人母親名義作為信託管理,再由銀行依據信託契約內容撥款支付之。

本案聲請狀內容原以聲請人名義提出聲請,並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訪員實際聯繫與訪視後,發現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及相對人之照顧與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不瞭解,且聲請人本身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現場,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和兩位關係人共同討論後,決議更改推派由關係人二張清燮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一黃張春蘭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經實訪,關係人二張清燮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一黃張春蘭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兩位關係人的陳述未明顯見兩位關係人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張清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張清燮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張清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黃張春蘭為相對人張木煥之胞姊,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由關係人黃張春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黃張春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張春蘭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黃張春蘭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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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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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木煥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張木煥已經貴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91 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木煥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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