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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彭秀新
相 對 人 彭鏡忠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鏡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秀新(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鏡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今需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無意見。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戶籍謄本3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04 年10 月16日桃姚字第104495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2 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之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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