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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王勝璋
相 對 人 王勝華
關 係 人 王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4 年度監宣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勝華(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勝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勝華之監護人。
指定王曉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勝璋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王曉梅則為相對人之妹;
相對人王勝華自民國86年11月7 日起,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勝華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王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授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在院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相對人所在地(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張眼無回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86年11月開始就住在景仁殘障療養院,經來也會繼續住在療養院,因為其他的療養院不會收相對人這樣的病患,目前安養中心的安養費及安養手續都是聲請人申請及辦理,另相對人是在46年相對人10歲時就發病等語,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初步鑑定相對人是重度智障,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等語,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檢查結果:為重度智障,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
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
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石牌振興醫院於104 年6 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10月2 日以桃姚字第10446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0月5 日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記載分別略以:(一)相對人部分: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智障重度身障手冊,於86年11月安置桃園景仁殘障教養院至今。
104 年4 月7 日相對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為方便日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⑴家庭狀況:相對人父母共育有三女,長女為聲請人,長住美國,因工作需要往返台美兩地;
相對人為次女,因腦膜炎病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現於景仁教養院安置;
關係人為三女,現居加拿大,因不便返國處理相對人事務,已協同關係人配偶(尹育群先生)出具本案授權書,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因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目前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
⑵疾病史:自幼活潑開朗,因10歲時罹患腦膜炎後,併發肢體功能障礙與無法言語,長期由相對人母親照料。
相對人生理功能隨時間日益退化,且主要照顧者已不堪長期照顧的身心負荷,故於相對人49歲時安排至景仁教養院安置至今。
⑶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萎縮已無法自主活動,需包尿布,以鼻胃管進食,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相對人聽到叫喚其姓名時,可緩慢轉動眼球尋找聲音來源,但無法以言語表達。
機構工作人員表示,相對人可坐輪椅參加團體活動或看電視,並對電視節目的情節有笑與哭的情緒反應。
⑷受照顧情況:實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和身體潔淨無異味,居住機構環境整齊舒適。
相對人居住景仁殘障教養院,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由機構人員主責照顧和提供生活所需,因無法自理照顧和自謀生活,生活起居仰賴機構人員打理安排,目前就醫亦統一交由機構處理。
相對人每日需進行四肢被動復健,並食用特殊配方奶以防便秘腹脹。
另機構已著手安排相對人進行肢障鑑定,以申請特殊坐墊之輔具。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居機構受照顧,主要照顧者為機構工作人員。
聲請人因工作之便時間彈性,可配合機構處理相對人事務或前來探視相對人。
104 年4月1日相對人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由政府全額補助機構安置費用21,000元/月。
3.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勝璋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王曉梅女士為相對人妹妹。
相對人現於景仁殘障教養院照顧中,因無法以言語表達個人需求,且四肢萎縮需臥床由機構提供全日照顧。
聲請人王勝璋女士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和存摺印章,並於相對人母親往生後,接手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相對人安置機構社工人員、照護人員之陳述,相對人實有接受監護(輔助)宣告之需求,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王勝璋女士、關係人王曉梅女士於新北市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二)聲請人王勝璋部分:1.案姐從事文字工作者工作,另表示家中收入來源尚可維持家中生活開銷,案姐經濟生活狀況尚佳,案姐居住環境為社區型大樓,居住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屋內環境乾淨,居住空間佳。
案主因身障,生活自理能力薄弱,而由家人照料,後因身體功能退化,由家人送至身障教養院托養。
案主居住教養院期間,相關須家屬協助之事務多由案姐、案妹處理及支付須自費之相關費用,案姐及案妹亦關心案主教養院生活狀況,互動關係佳。
2.案姐表示案母於104 年間過世;
案主為重度身障,其身心狀況已無法行使日常生活相關事務,且須由專人照料其生活所需,故案主姐妹為協助案主生活相關事務,遂聲請案主之監護宣告。
案主居住教養院多年,居住及適應狀況良好,案姐及案妹不定期至教養院關心案主狀況,及支付案主須自費之費用。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勝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勝華之大姊,具有監護意願,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勝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王曉梅為相對人王勝華之胞妹,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是以,由關係人王曉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王曉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曉梅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王曉梅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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