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50,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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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顧緒健
相 對 人 顧劉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顧劉玉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
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
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二、復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前因相對人罹病(老年癡呆症)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聲請人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宣告為禁治產,業由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自93年11月28日起入住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委由專人提共24小時必要之照顧至今,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後於103 年4 月起則調整為2 萬6,500 元,此之照護費用大部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現更已欠繳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6 月之照護費用32萬5,000 元、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照護費用3 萬3,203 元,上開照護費用本應由相對人自己之財產支付,惟相對人除自103 年起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1 萬餘元及因繼承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現實經濟來源或其他財產,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確有繼續於智化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有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所得支應上開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智化護理之家證明書、欠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相對人98年至103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已罹患老人癡呆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起即安置智化護理之家看護照顧,確需支付看護費用,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唯一之子,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續作為照顧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等一切情況;
何況聲請人因墊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已經有積欠債務之情產生,而相對人係於100年間因繼承或於104 年6 月間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所有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原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法定)代理處分該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若未能處分,相對人亦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再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實際上土地係由相對人即其母那邊的舅舅在做農耕之用,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收益等情無訛,且就相對人而言乃係以自己自有資產支付自己生活上之所需而暫無須依賴其他親屬之支援,是此,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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