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69,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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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胡榛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胡澄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已有喪失記憶力之情況,因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之奶奶)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家族病史,故家庭成員皆密切注意相對人之狀況。

至104 年初相對人開刀手術後,健康狀況直落,除喪失記憶力情況嚴重,亦喪失語言能力,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其他日常生活均須仰賴家人協助完成,且情況日益嚴重,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提出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及105 年2 月3 日偕同相對人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但聲請人於上揭期日均未繳費,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本院自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亦無從僅憑相對人之身心殘障手冊判斷其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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