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9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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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彭緯業
相 對 人 彭曜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龍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就醫之醫療院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蕭中正醫院),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得知:相對人目前於蕭中正醫院長期照護,若情況好轉,再考慮是否回桃園等語,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位於其戶籍地,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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