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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邵德慧
相 對 人 王美娜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美娜(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邵德慧(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娜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96年9 月間起即因精神疾病,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至相對人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明醫院)),在鑑定人前檢視相對人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管臥床,喚其姓名無法回應,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腦性麻痺多年,七、八年前氣切臥床迄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為替相對人辦理債務清理,並遷移戶籍等事,故聲請本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略以:‧‧‧五、鑑定結果:王員(即相對人)應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過去疑為未明示之精神病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在床上。
有氣切,並需高濃度的氧氣維持呼吸。
插有鼻胃管。
眼睛可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 / 3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雙側上肢肌力為4 分,雙側下肢則為3 分,四肢明顯攣縮僵硬。
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為2 價。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
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
無法言語。
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仰賴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邵德慧小姐為相對人獨生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相對人現於大明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邵德慧小姐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經訪視,聲請人邵德慧小姐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選(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最近親屬並具持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該會104 年12月8 日桃劉字第10406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邵德慧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因相對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得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是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市政府來擔任較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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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王美娜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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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美娜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王美娜已經貴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美娜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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