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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林本秀
相 對 人 衛本樞
關 係 人 衛漢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衛本樞(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本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衛本樞之監護人。
指定衛漢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時起即因中風、肺疾,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衛漢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周佑達醫師至相對人處所(聖保祿醫院),在鑑定人前檢視相對人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喚其姓名未回答,據家屬表示相對人原先罹患帕金森氏症,後中風及失智,日常生活需以輪椅代步,有嗜睡情況,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評估:個案意識嗜睡,坐於輪椅上由家屬推入。
衣著尚稱整齊,個人外表清潔無異咮。
於喚醒之後,其情緒淡漠,無自發性語言,僅能發出含糊之聲,可以勉強講出太太與兒子的名字,但對時間與地點皆無法回答。
因個案口齒不清,且因肢體僵硬,無法透過筆談。
但針對簡單問題可以以舉手方式表達意見(例:之後由太太協助財產管理,好的話舉左手,不好舉右手。
個案可以用舉左手表達意見),但針對較複雜之提問則顯然無法理解與回應。
個案注意力無法持續,短時間之會談後即再度呈現嗜睡,對於會談者之詢問不予回應。
於會談中無觀察到自語自笑等精神病症狀。
綜合結論與建議:綜合評估,目前個案雖於清醒之短暫時刻可以於詢問下部分表達其意見,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個案多半處於嗜睡狀態,呈現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
綜合評估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4 年11月2 日以桃姚字104538第號函併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林本秀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衛漢強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恩澤養護中心安置受照顧中。
聲請人林本秀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關係人衛漢強先生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1 次。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結果,聲請人林本秀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衛漢強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本秀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衛漢強為相對人之次子,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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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衛本樞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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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衛本樞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衛本樞已經貴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6 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衛本樞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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