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曾啓信
相 對 人 曾王秋雲
關 係 人 曾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原本之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曾啟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啓信」;
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曾啟維」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啓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及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