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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芳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芳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聲請人黃麗芳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受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已逾三十年,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聲請人黃麗芳之陳述:僅能以手比「2 」,其餘均無法回答。
㈢、親屬系統表1 份。
㈣、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院證明書各1 份。
㈤、戶籍謄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就擔任本案聲請人監護人乙事表示意見,經其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已完成訪視調查,訪視報告業於104 年12月3 日寄出,惠請貴院參考該訪視報告之事實內容,逕依職權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此有該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復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其母親及弟弟則均為智能障礙者而分別受機構安置,故聲請人已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爰准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聲請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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