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60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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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呂健文
程序監理人 李怡卿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陳仲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健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健文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健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多重極重度障礙人士,自幼為棄兒,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已有三十餘年,因聲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如有醫療救護行為時,恐有簽署文件之必要,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殘障手冊。

㈡在院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㈣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呂健文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對聲請人呂健文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呂健文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健文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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