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61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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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蕭瑋柏
相 對 人 蕭賢一(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2 月16日起因顱內出血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之105 年2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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