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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楊伸
相 對 人 劉旺連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旺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旺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年93歲,原身體尚稱硬朗,僅體力日衰且容易跌倒,詎於近兩年內二度遭車輛撞倒受傷後,身體功能便急遽退化,且現因肺氣腫及心臟病等疾患而導致意識不清,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照料,故有變賣相對人名下房產以籌措照護費用之需求,爰聲請宣告相對人劉旺連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楊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鄢壽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至相對人目前入住之桃園市私立吉安老人長照中心鑑定現場,在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經詢問相對人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相對人答稱000000000、12月,再問其住所,相對人之回答則與卷證資料不符。
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鑑定後證稱:短中期記憶受損,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劉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1 月6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月分,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鄔壽壯為訪視,另函詢桃園市政府就本案相對人之輔助人表示意見,據該公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楊伸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鄢壽壯先生為相對人繼子;
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費用。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完成醫療鑑定報告且已面見法官,故婉拒訪員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亦表示關係人為心智類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其行為疑有損及相對人和聲請人利益之情形,而堅決反對關係人受訪,故本訪視報告僅由聲請人口述提供。
經訪視瞭解,聲請人楊伸女士自行選(指)定其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雖指定關係人鄢壽壯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但於訪視現場明確表示不讓關係人介入本案;
綜合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對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程序認知與實際有所差異,且本案聲請原由乃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拒絕關係人鄢壽壯先生受訪,亦未指定其他人選,故建請鈞院依職權選定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對人之醫療鑑定與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5 年1 月13日桃劉字第105036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5 月17日則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聲請人於訪視過程中,數度拒絕訪員與相對人及關係人聯繫,惟經查相對人具有榮民身分,建議依受照顧及人力服務之考量,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等語。
故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就選任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表示意見,經該處以105 年6 月22日桃市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處已訪視劉員配偶數次,其身心狀況正常,劉員長期安置養護中心,其財物均由配偶楊伸處理等語。
五、縱覽上開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相對人照護事宜並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然因輔助宣告制度之下,受輔助人仍具行為能力,僅係就特定事務之處理應得輔助人同意,而本件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已如前所述,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暨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之主要目的,卻係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足徵聲請人不僅對於輔助宣告制度之認知理解有誤,且其欲擔任本件輔助人之動機核與輔助宣告制度之本質不符,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非無疑。
再聲請人雖一再具狀強調自己才是相對人之適當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除拒絕社工家訪,致社工未能實地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並據以就聲請人是否適任本件輔助人職務乙節提供評估建議外,更數度以鑑定報告業已完成且已當庭面見法官、鄢壽壯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故有不利相對人之虞等情事為由,堅決拒絕社工訪視鄢壽壯,更為了防止鄢壽壯知悉本案審理進度,而藏匿本院寄送予鄢壽壯之訪視公文,且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態不會讓鄢壽壯參與本案云云,足見聲請人欲一手獨攬相對人照護事宜及財產管理事務之心意甚堅。
然聲請人過度積極表示欲擔任本件輔助人,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及所為,又顯已逾越輔助人之職責,而有過分干預相對人就其財務處理上意思表示自由之虞,對於相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況查,聲請人曾於本院電話詢問未出庭之理由時陳稱:伊在家化療,怕隔天出庭身體會受不了,故而未出庭應訊;
伊自從五年前拒絕醫生切除子宮之建議後,便自行在家用鹽巴化療,迄今已用掉上千包鹽巴了云云,此有本院105 年3 月4 日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謂用上千包鹽巴在家自行化療之行為,核非一般通常醫療保健觀念,是聲請人行為舉止,不僅與常人大異,且令人匪夷所思,益徵聲請人是否適任本件輔助人一事,仍有疑慮。
六、綜上,聲請人雖有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對於輔助人職責認知有誤,又過度積極欲獨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正動機為何,已啟人疑竇;
況聲請人不但拒絕社工家庭訪視之要求,又以其使用鹽巴在家自行化療致體力無法承受為由而未出庭應訊,聲請人上開種種行為舉止顯然異於常人,本院尚難僅憑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中聲請人口述資料,以及卷內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文狀等一面之詞,即遽認定聲請人確實適任本件輔助人一職。
至於聲請人主張鄢壽壯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否則恐有不利相對人之虞等情,有本院函詢後所得之桃園市政府回函暨鄢壽壯身心障礙證明一份在卷可憑,且關係人迄今未接受社工訪視,亦未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故堪認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並非無稽。
相對人現既無其他親屬可勝任輔助人一職,本院審酌相對人具有榮民身分,且目前居住於桃園地區,若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基於照護退役軍人之公益責任,必能妥善行使同意權,協助相對人就特定事務處理周全,且無不適任之情,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七、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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