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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少軒
相 對 人 王淑美
關 係 人 楊長茂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淑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少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美之監護人。
指定楊長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美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楊少軒之母,緣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2月22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今為替相對人開戶申辦身障補助,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楊少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文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王志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周邊親人為何人以及今日前來目的為何,相對人均無法回答,且神情驚恐,不時站立起來。
鑑定人王志嘉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退化,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王員為認知障礙症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9 月22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5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王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長子楊文俊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楊少軒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楊文俊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二楊長茂先生為相對人之前夫,相對人現受居家照護,由楊長茂先生主責照顧事宜,相關事務決策、費用負擔則是楊少軒先生負責。
因有替相對人開戶申辦身障福利補助的需求,而須提出監護宣告辦理。
聲請人楊少軒先生、關係人一楊文俊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定楊少軒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楊文俊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然因楊文俊先生長居大陸無法配合本案流程辦理,故另行推舉楊長茂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楊少軒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楊長茂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年4月16日桃姚字第104167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母子情深,且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
並查關係人楊長茂為相對人之前夫,雖與相對人已無夫妻關係,但仍實際上負擔相對人照顧之事務,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已於104 年6 月25日訊問時表達願由楊長茂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楊少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長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楊少軒),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楊長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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