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破,1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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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王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債權讓與,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權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4,543,905元,其無法負擔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相對人名下僅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16,180元、10元、220 元,共計16,410元,再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至少為5 萬元,其案情複雜者,收費十萬元以上或甚至數十萬元,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 年時間尚無法終結,程序費用可觀,縱依上開公司股票104 年10月29日之每股成交價格分別為11.45 元、2.31元、19.7元計算,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故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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