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所申報新臺幣(下同)186萬9,257元之債權,係
- (二)破產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
- (三)破產人於104年12月1日經裁定宣告破產時,確無任何期
- 二、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 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
- 四、經查:
- (一)本件相對人所申報的營業稅債權,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
- (二)按前揭書證,相對人所申報的稅捐債權186萬9,257元已
- (三)關於異議人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的第二次破產財團債權
- 五、綜上所述,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
-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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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異議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申報新臺幣(下同)186 萬9,257 元之債權,係因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受破產宣告,而暫行核定破產人104 年度營業稅,相對人先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寄送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異議人,經異議人去電詢問,承辦人表明僅係暫行核定稅款供債權申報登記之用,且旋於104 年12月29日發文向異議人為暫行核定稅額辦理債權登記及參與分配之申報,同時檢附更正債權之明細表,表明為「暫行核定稅額」,是異議人僅先受理債權登記,該稅捐債權應為暫行核定之債權申報,仍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審查。
(二)破產人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存貨3,738 萬5,145 元,並同時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3,738 萬5,145 元;
嗣破產人於104 年5 月20日向相對人申報、同年月21日更正之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業已將存貨調整為0 ,是以,破產人於聲請破產時,並無此筆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三)破產人於104 年12月1 日經裁定宣告破產時,確無任何期末存貨,異議人接任破產管理人之職時,破產人帳上已無任何存貨紀錄,亦查無任何存貨明細,且經盤查103 年度營業稅進銷項媒體資料金額統計表及銷貨發票,均無任何銷售存貨或存貨尚存在之事實。
相對人僅以存貨短差為由,卻未提出任何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時仍餘有存貨,或有銷售貨物之證據,異議人無從認定該營業稅債權之存在,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所申報的營業稅債權,經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3日核定、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予異議人,並於104 年12月29日依限向本院申報債權等情,有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104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597214號函、相對人104 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603098號函、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頁、第3 宗第98、99、138 頁),堪可採認。
(二)按前揭書證,相對人所申報的稅捐債權186 萬9,257 元已經核定,而不是異議人所稱的暫行核定稅款。
況且,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前揭函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後,沒有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基於核課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既然沒有撤銷該核課處分的權限,也就應該受其拘束,而不是仍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審查債權。
異議人提出異議,求為剔除該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2日提出的第二次破產財團債權分配表是否應予認可,本院將於異議程序終結後,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金額186 萬9,257 元,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屬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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