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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志賢(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先後經下列裁判: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太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0萬元本息,並經同院裁定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304 元本息。
2、台北地院於以98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140萬8180元本息。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244萬7325元本息。
(二)至104 年8 月17日止,榮豐公司資產總額為166 萬8043元,負債總額為6777萬7029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明榮豐公司資產包含下列項目:1.現金30萬1231元;
銀行存款(台企活存)2 元;
銀行存款(台企外幣)2 元;
2 、應收帳款共136萬6808 元。
經查: 1、現金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採信。
2、就應收帳款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然聲請人自陳就泰國Glaring 公司,無任何證明,且其餘二間債務人,均未起訴或請求等節,有聲請人陳報破產補正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依上開資料觀之,榮豐公司是否有上開應收帳款、可否收取,均屬有疑,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內容。
(二)再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其案情複雜者,收費十萬元以上或甚至數十萬元,又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 年時間尚無法終結,程序費用可觀,榮豐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榮豐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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