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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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7.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8. 貳、本訴部分
  9.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有28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地號土地
  10.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9月12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原告所有28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地號土地相鄰。
  13. (二)坐落288地號土地上同段63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14. (三)坐落289地號土地上同段63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15.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
  16. 四、兩造於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17. (一)兩造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5日鑑定圖(
  18.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
  19. 五、綜上所述,兩造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5日
  20. 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3.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9
  24.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未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288地號土地等
  25.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633建號建物無權占有伊
  26.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28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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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吳阿草
訴訟代理人 李謦憓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鑑定圖(1/4 )圖A 所示之藍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

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已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現桃園市桃園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8 地號土地(下稱28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籍線。

(二)被告應將占有289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8 月3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3/4 )圖C 所示之綠線。」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實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得其同意,至為灼然。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伊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屋還地,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於104 年8 月3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兩造已於104年8 月20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尚非不得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被告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應不至因原告嗣後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而受影響,咸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前開程序要件相符,自得提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3/4 )圖C 所示之綠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界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相鄰,並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方水溝中心線位置為界,詎被告擅自加蓋違建,致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0年3 月21日土地重測時界址偏,實際之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 月5 日鑑定圖(3/4 )圖C 所示之綠線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3/4 )圖C所示之綠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伊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89地號土地,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圖編號乙所示、面積3.99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相鄰。

(二)坐落288 地號土地上同段63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634 建號建物)係於61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於91年10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三)坐落289 地號土地上同段633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633 建號建物)係於61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於6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5936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意旨略以:「…。

(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B 連接實線係,○○段000 地號與289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 …G …B 紅色連接點線係桃園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林段589-9 與589-10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系爭G-B 部分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四)圖示C-D-E-F 藍色連接虛線係桃園市○○○街000 巷0 號建物位置。

該建物並無逾越使用桃園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樹林段589-10地號)土地。」

、101 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1010035092號函說明略以:「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系爭○○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如鑑定圖上G-B 連線),是以,不論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或依重測後地籍圖所作成之鑑測成果,桃園市○○○街000 巷0 號建物(如鑑定圖上C-D-E-F 連線)並無坐落於○○段000 地號土地上。」

、102年4 月23日測籍字第102003189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測繪方法係於實地現況測量後,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A …G …B 紅色連接點線位置,並非僅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於鑑定圖上套繪,併予敘明。」

、102 年9 月13日測籍字第1020600537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意旨略以:「…。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連接實線,係○○段000 地號與同段289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中心101 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59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所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與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後方水溝中心線位置相符。

(四)圖示a-b-c-d-a 紅色實線係被告(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房屋增建位置,其面積20.45 平方公尺。

(五)圖示A1及B1點係為以原告(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出C1點(實地為紅色噴漆)為基準,將A-B 連接實線向北平移至經過C1點後,其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即為原告現場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圖示甲著綠色區域,係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土地界址,測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房屋使用在○○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7.34 平方公尺。

(六)圖示e-f-g-h-e 紅色實線係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位置,其中圖示乙著藍色區域,係依地籍圖經界線A-B 位置為準,測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逾越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99平方公尺。」

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之界址是否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3/4 )圖C 所示之綠線?(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1/ 4)圖A 所示之藍線:1.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 )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 頁參照)。

準此,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僅係參考標準之一,先予敘明。

2.經查,以61年桃縣建管使字第0276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內比例尺1/1200配置圖數化所得之地籍線位置,原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2/4 )圖B 所示之紅線,核與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方水溝中心線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1/4 )圖A 所示之藍線位置相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位置為界,是認原告主張伊所有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相鄰,並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方水溝中心線位置為界,堪信為真。

固然,上開界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文鼎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不符,且比較288 、289 地號土地重測前、重測後之面積,以61年桃縣建管使字第0276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內比例尺1/1200配置圖數化所得之地籍線位置計算面積,288 、28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3、151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288、28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01 、150 平方公尺,差值達9 平方公尺【計算式:(101 ㎡-93㎡)+(151 ㎡-150 ㎡)】,而288 、289 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01.97、142.3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288 、28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差值僅有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01.97㎡-101 ㎡)+(150 ㎡-142.3 ㎡)】,差值略高0.33平方公尺。

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80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93年桃園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為基礎所為之測量,文鼎測量有限公司亦僅依80年6 月地籍圖重測結果進行套繪,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文鼎測量有限公司102年4 月1 日鼎測字第10204001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159 頁),而被告所有634 建號建物於重測前有增建面積20.45 平方公尺之情形,亦有102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故原告於80年土地重測時確有可能因此錯誤指界,是認兩造界址以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1/4 )圖A 所示之藍線位置,較為可採。

況查,依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以比例尺讀取被告所有634 建號建物及與634 建號建物位於同側之建物,後方保存範圍至地籍線長度約為3 公尺,原告所有633 建號建物及與633 建號建物位於同側之建物後方保存範圍至地籍線長度約為0.9 公尺,而實地測量兩造相鄰同期未增建建物後方至重測後地籍線距離,與被告同側之建物至地籍線距離為3.7 公尺,與原告同側之建物至地籍線距離為0.4 公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 月24日桃地測字第10400152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亦徵兩造界址於80年土地重測時,確有向被告所有289 地號土地位移等情明確。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伊所有288 地號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固查,原告所有633 建號建物依重測後地籍線確實有逾越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

惟查,兩造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1/4 )圖A 所示之藍線等情,業如前述,是難僅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書,遽認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情形。

據此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1/ 4)圖A 所示之藍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月12日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伊為2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無權占有288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編號乙所示、3.99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圖編號乙所示、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未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633 建號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288 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等語,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為證。

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係以80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93年桃園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為基礎所為之測量,兩造界址應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5 日鑑定圖(1/4 )圖A 所示之藍線等情,業如前述,是難僅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書,遽認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情形。

據此,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288 地號土地之情形,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12日鑑定圖編號乙所示、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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