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1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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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采茵
被 告 袁愛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新屋區清華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右側,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同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住院,進行鋼板固定,103 年7 月24日出院,醫囑受傷後左手三個月內不宜負重,且需復健約八週,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術後2 個月亦需休養,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致7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21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67,491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打右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車輛行經,始慢速右轉,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方肇致車禍之發生。

原告所受傷勢依新屋分院及郭綜合醫院之函覆內容,僅需休養7 週,原告請求7 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新屋區清華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產業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67,49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8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明。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綠燈,其欲右轉行駛清華村產業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先打右方向燈,然後慢慢右轉,沒有發現對方,聽到右後方有碰撞的聲音下車察看,才發現原告倒在右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乘客座側,沿中華路機車道往觀音方向直行,因被告右轉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與被告駕駛汽車右後車門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均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足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欲自中華路右轉進入清華村產業道路,原告則係沿中華路機車道直行,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被告於轉彎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讓欲直行之原告先行,且衡諸當時為日間且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察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其右後側直行,驟然右轉,致原告騎乘之重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差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陸昌驛經營之冷飲店,每月薪資為38,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4 月至7 月薪資袋為證,並經證人陸昌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2 至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

再查: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橈骨骨折,於新屋分院進行鋼板固定,受傷後三個月內左手不宜負重,有新屋分院103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原告於受傷前原任職於冷飲店,該店內僅有原告1名員工乙情,業據證人陸昌驛證述屬實,衡諸冷飲店之員工之工作內容包含預先製作大量茶飲,裝入桶內抬置於架上,俾使顧客來店時得快速取得飲品,而常需負重,又原告任職之新坡店內僅有原告1 名員工,無人可分擔負重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工作乙情,尚非無據。

至新屋分院104 年10月14日桃醫新醫字第1041909533號函固稱:「根據X 光判斷,此種遠端橈骨骨折一般建議休養6 週。」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第24頁),然上開函文係就一般平均狀況為評估,並未區分工作性質,而原告之工作內容常需負重,已如前述,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左手三個月內不宜負重,是本院認原告因骨折鋼板固定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計算為當。

原告另謂其於復健8 週期間內亦無法工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至郭綜合醫院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依其施行之手術,一般宜休養一週待傷口癒合,此有郭綜合醫院104 年10月1 日郭綜發字第104000848 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訴字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又一週為適當,亦即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4,192 元(計算式:38,213×(3 +1/4 )=124,1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前,其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後座的位置,間隔為一台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參諸兩造車損情形即原告機車車頭、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等跡證,可見兩車發生撞擊前,原告之車行位置係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被告抗辯其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慢速轉彎等語,原告對此則稱:「我發現被告時,她的汽車已經在我旁邊。」

、「(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是原告雖為直行車,然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屬肇事次因。

爰審酌前述兩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情形、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相互衡之,應認被告未尊重路權之歸屬,過失程度較重,須負8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9,354元(計算式:124,192 ×0.8=99,354)。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99,35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54元,及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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