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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莊雲有
被 上訴 人 李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 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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