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13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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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文鑫
訴訟代理人 李威年
李仙翎
被 上訴人 王冬花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7,暨其上同段31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礙於長年旅居國外,為免系爭不動產閒置未使用致頹敗,遂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委由被上訴人自是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憑。

惟上訴人現已不欲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補充:⒈系爭授權書確屬真實,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申請裝設水電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與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

⒉上訴人係為擔保受被上訴人之託而管理位於中國廣東省之油廠事業,遂於95年1 月1 日、3 日先後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600 萬元之到期日分別為同年2 月1 日、10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嗣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上開油廠事業進行投資,上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出售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土地,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又訴外人黃碧華於原審所為證述,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本票所載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收受之款項6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李威年所匯入,與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所稱因居住國外而未收到相關法院來函,係指未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2 年4 月1 日將扣押款330 萬元支付轉給被上訴人之通知乙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以系爭授權書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由,據此認定系爭授權書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節,並無違誤。

另申請裝設水電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與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等事項,僅須給付相關費用或有清償之意願即可,無庸出具授權書。

㈡觀以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清償600 萬元,復任憑被上訴人持法院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0 萬元等情,均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因本案訴訟進行,上訴人始臨訟推諉卸責,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至上訴人所陳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土地乙事,與本件無涉,且與事實未符。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9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予其使用後,基於系爭不動產久無人居暨內部破舊不堪,是雖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惟在不違反上訴人意思前提下,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室內裝修至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因此支出室內裝修之有益費用計1,216,920 元,並為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即必要費用5 萬元,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1,266,920 元。

退言之,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室內裝修費用1,216,920 元,及清償管理費用債務5 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合計1,266,920 元。

又上訴人既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則兩造間即屬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得依同法第469條第2項及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室內裝修之有益費用計1,216,920 元。

再縱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1,266,920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6,9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補充:⒈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中為裝修費用折舊數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自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

⒉本件係屬適法無因管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償還費用,且不以上訴人所得利益為限,要與折舊無涉。

又縱自上訴人所得利益觀點而言,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裝修物品之所有權、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增益等利益,均歸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於裝修完成時,上訴人即享有裝修之利益,而非於反訴起訴時或系爭不動產遷讓時,方享有利益,自亦無折舊問題。

是以,上訴人主張裝修費用應予折舊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自判決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系爭不動產時止,再予計算裝修費用之折舊數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194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及第126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7,暨其上同段31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參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09 號卷第4 、5頁,上開卷宗下稱原審補字卷)。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就上訴人在95年1 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60 萬元之到期日為95年2 月1 日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票字第46631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上訴人在95年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之到期日為95年2 月10日之本票(與前項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374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0年3 月24日曾受有1 筆600 萬元款項之匯入(參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卷第36頁,上開卷宗下稱原審桃簡字卷)。

㈤宜蘭地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宜院嵩101 司執庚字第13500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永森之買賣價金債權,在33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林永森嗣並依法將上開款項提存於宜蘭地院提存所後,宜蘭地院復於102 年4 月1 日以宜院嵩101 司執庚字第13500 號執行命令,由宜蘭地院提存所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日在上開執行事件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51至54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催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不動產;

惟上開催告信函嗣經郵務機關以送達地址查無此人為由,於同年月19日退回上訴人委任律師之營業所(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 、8 頁)。

㈦上訴人於88年5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17 頁)。

肆、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75頁):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使用借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9,194 元,有無理由?⒉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每月租金15,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故兩造間就此具委任關係等語,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11日委任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代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故兩造間就此具委任關係乙節,無非係以系爭授權書為依據(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 頁)。

惟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確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係自己繕打完成系爭授權書後,就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25 頁),是單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及其製作方式,已難逕認兩造間確具上訴人所稱其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合意。

雖上訴人復稱:系爭授權書確屬真實,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裝設水電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與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云云;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清償積欠管理費等,是否確須向他人出具系爭授權書始能辦理,及被上訴人辦理時是否確有向他人出具系爭授權書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委任關係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46631 號及96年度票字第37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共計1,260 萬元,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因無法即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遂允諾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交由伊使用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示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證人即兩造友人黃碧華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與兩造間都是10多年的朋友,被上訴人之前住在亞歷山大,後來因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錢無法拿回來,致被上訴人無法繳納貸款,故將自己的房子賣掉,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去住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了借上訴人錢,還向伊及其他友人借錢;

因為上訴人不是很實在,擔心之後會衍生糾紛,所以建議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簽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上訴人的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另證人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鄰之徐雪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搬進系爭不動產時,伊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住在該處,被上訴人表示係因系爭不動產屋主欠其錢,所以把系爭不動產讓其居住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4頁),均已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情非虛。

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前於100 年3 月間曾向伊一部清償600 萬元,嗣伊復於102 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30 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之渣打銀行匯款明細,及宜蘭地院102 年4 月1 日101 宜院嵩司執庚字第13500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36、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存有1,26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否則上訴人無故何以自行清償600 萬元,及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清償330 萬元,上訴人於委任律師閱卷後竟就此毫無異議或作為(理由詳如下述);

凡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無法即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遂允諾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交由伊使用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止,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上訴人對此雖主張:伊係為擔保受被上訴人之託管理油廠事業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款項;

伊係因居住國外而未收到相關法院來函,故無從對相關本票裁定提起救濟,亦無法對相關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云云;

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600 萬元,係由李威年所匯入,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受被上訴人之託管理油廠事而簽發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顯非無疑。

又上訴人固於88年5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

惟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01 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經代理人聲請閱卷在案(參見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51至54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是其前揭陳稱因居住國外而未收到相關法院來函,故無從對相關本票裁定提起救濟,亦無法對相關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閱卷,進而知悉被上訴人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屢次向法院對其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苟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上訴人焉有任憑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清償330 萬元,而未有任何救濟作為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可疑。

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600 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由李威年所匯入,與其無涉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敘明李威年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李威年與被上訴人間倘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該款項之給付又與上訴人無涉,則李威年何以將上開鉅額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誠屬有疑。

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李威年於100 年3 月間急需用款,欲處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房地(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威年、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遂聽從仲介之建議,由仲介出面協商解除扣押,仲介保證先將扣得之60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其後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協商,然因被上訴人於收受600 萬元後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是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無法收回該款項,故迄今尚未起訴,該匯款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

惟苟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其或李威年既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之權利,衡情豈會因預想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作罷,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屬其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而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係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清償債務完畢為止,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使用借貸關係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管理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1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用5 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27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參以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兩造曾約定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堪認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已構成不當得利,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亦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自屬無憑,要無足採。

㈡室內裝修費用部分:⒈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31條第1項係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又觀諸88年4 月21日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謂:我民法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致學者間意見紛紜,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者,有認為不得請求償還者。

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德國民法第601條第2項,法國民法第1890條,瑞士債務法第307條參考)。

為明確計,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2項,以杜爭議。

是以,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自可依前揭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貸與人於現存之增價額內償還其費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在99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予其使用後,因系爭不動產久無人居暨內部破舊不堪,其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室內裝修至達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因此支出1,216,92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工程確認單、批發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38至43頁),並經證人黃碧華、徐雪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固堪認確非無憑。

惟上訴人係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清償債務完畢為止」,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故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既尚未終止,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即逕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即室內裝修費用1,216,920 元,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復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此與其主張及本院前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顯有未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再被上訴人雖另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當依該法律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而適用法律,則被上訴人復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難認為有據;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迭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像廢墟一樣,根本不能住人,後來因上訴人沒有還伊錢,伊必須把自己房子賣掉,因此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上訴人就說系爭不動產讓伊去住,至其欠伊之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所以伊才搬進去,並開始整修系爭不動產,故伊裝修系爭不動產,係因房屋破舊不堪無法居住等語(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4 頁背面、第127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自身欲居住始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應認被上訴人為此舉係屬為自己管理事務,至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復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自無花費鉅資達100 萬元裝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花費鉅資裝潢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此亦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之主張為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室內裝修費用1,216,92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之管理費5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裝修費用1,216,920 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359,194 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末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件反訴,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主文部分則漏未為該敗訴部分駁回之諭知,此部分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附此敘明。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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