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莊家和
被上訴人 劉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 、4 、5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有準用。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
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