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
- (二)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地花、水刀拼
- (三)然被上訴人僅於103年1月29日給付系爭工程訂金81,00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70,000元(未稅),上訴人另請求
- (二)兩造約明系爭工程之1樓玄關應於103年1月20日前完工
-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屋主承攬裝潢工程,再將其中
-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67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石
- (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工程款定金81,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石等
- (二)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留款27,000元部分:按系爭
- (三)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2,000元部分:按
- (四)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各情,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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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慶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2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良信建材有限公司係於105 年5 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理由(二)及附帶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但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起,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此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石、深金鋒收編、黑金鋒、新米黃、蛇紋綠等石材,並委由上訴人就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青鼎帝悅B1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施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2 樓平台拼花費用連工帶料為新臺幣(下同)207,250元、系爭房屋1 樓玄關費用連工帶料為73,900元、系爭房屋1 樓地坪無縫美容及更換石頭費用12,000元,經議價後總金額為282,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完成,且就1 樓地坪無縫美容及更換石頭費用12,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係約定無縫施工,故就沒有對縫之處,上訴人原以美容方式修補之,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重新更換,即屬工程之追加,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000元。
(二)被上訴人又於103 年3 月6 日向上訴人購買地花、水刀拼花等石材,委由上訴人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房屋進行施工暨拆除地磚,石材與施工之費用為75,000元,地磚拆除費用3,000 元,合計78,000元,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施工。
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4 月11、30日向上訴人購買灰木紋異形馬賽克建材155 片、25片,總額為36,000元,上訴人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 月9 、23日向上訴人購買深金鋒及沙安娜建材各12片、5 片,總額3,672 元,上訴人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然被上訴人僅於103 年1 月29日給付系爭工程訂金81,000元,且未依合約付款方式於103 年3 、4 月就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90% ,直至103 年5 月、6 月始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 元、50,000元之支票2 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03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31日,均已經兌現)予上訴人,其餘皆未支付,以上總計尚積欠上訴人118,672 元。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一再拒絕驗收,又未告知驗收之瑕疵,顯係藉此讓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而扣違約金,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留款27,000元,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70,000 元(未稅),上訴人另請求追加工程款12,000元部分,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本屬原合約範圍內,並非額外追加,上訴人另為請求,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定金81,000元、被上訴人已就新北市永和區房屋施工、灰木紋異形馬賽克、深金鋒及沙安娜等建材費用總額117,612 元,並已交付金額150,000 元及5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上開支票餘款82,328元即用作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故系爭工程未付金額應為106,672 元。
(二)兩造約明系爭工程之1 樓玄關應於103 年1 月20日前完工,2 樓地磚則應於103 年2 月20日前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每日扣總工程款1%。
然上訴人就1 樓玄關部分多處貼磚裂縫未完成加工處理,2 樓地磚則未完成地板整理美容工作,被上訴人無法驗收,屢經催請,上訴人亦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 日委請訴外人林萬河處理,而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合計逾期268 日,以工程總價1%即2,700 元計算,應扣款723,600 元,加計被上訴人僱請林萬河處理所支出之費用3,000 元後,合計726,600 元。
經與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106,672 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為請求。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屋屋主承攬裝潢工程,再將其中1 樓玄關地磚、2 樓地磚之工作,以連工帶料方式外包予上訴人,故須業主驗收方可謂竣工。
而上訴人施工之品質,與業主要求差距甚大,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更換大理石等,但逾約定完工期限後,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仍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瑕疵。
上訴人雖欲以美容修補方式填補瑕疵,然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且以美容修補方式並無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更換1 樓地坪無縫美容及更換石頭之部分,而此部分既係修補原有之瑕疵,自不得認係追加工程。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67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另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於102 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石等建材,而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270,000元。
(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工程款定金8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石等石材,上訴人並有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282,000 元(即原工程款27萬元+追加工程款12,000元);
被上訴人另有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訂購地花、水刀拼花等石材,而上訴人亦有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房屋工程,工程款為78,000元,又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灰木紋異形馬賽克建材155 片、25片,金額為36,000元;
另購買深金鋒及沙安娜建材各12片、5 片,金額為3,672 元。
就此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施工及交付,然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18,672 元(即追加工程款12,000元+部分工程款79,672元+保留款27,000元)未為給付,爰就此以為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固坦承其尚有工程款106,672 元(即部分工程款79,672元+保留款27,000元)未為支付,惟辯稱上訴人所謂之追加工程,本屬原合約範圍內所應完成事項,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7,000元。
又上訴人並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且屢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亦不出面處理,以系爭工程1樓玄關地磚應於103 年1 月20日前完工作為期限計算,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自行找人完成施工之日即同年10月15日止,其間合計逾期268 日,依兩造約定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1%即2,700 元計算,上訴人自得扣款723,600元,並加計被上訴人另僱請林萬河處理所支出費用3,000 元後,合計726,6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
以下茲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訂購拼花、人造石等石材,上訴人並有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270,000 元;
被上訴人另有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訂購地花、水刀拼花等石材,而上訴人亦有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房屋工程,工程款為78,000元,又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灰木紋異形馬賽克建材155 片、25片,金額為36,000元;
另購買深金鋒及沙安娜建材各12片、5 片,金額為3,672元,而就前開工程及購買建材之款項,被上訴人業已開立金額分別為50,000元、150,000 元及81,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已給付之金額,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有106,672 元(即部分工程款79,672元+保留款27,000元)未為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篆應付明細表、系爭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前開請求中之剩餘工程款79,672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就此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79,672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二)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留款27,000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其工程項目共分成2 部分,即2 樓平台大理石拼花及1 樓玄關之地板部分,其中2 樓平台應以拼花(分4 片)、人造石、深金鋒收邊以為施作;
1 樓玄關則以黑金鋒、新米黃、蛇紋綠等石材以為施作。
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付定金30% ,每月依進度請款一次,保留款10% 待工地驗收付」、「本估價經簽認後,即當合約生效」、「1 樓玄關地磚103 年1 月20日前完工」、「2 樓地磚103 年2 月20日前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每日扣總工程款1%」、「以上總金額貳拾柒萬元整(未稅)」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46~63頁),系爭報價單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於其上,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自應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以為履行。
是參諸前開約定,就保留款10 %(即2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待工地完成驗收始為支付。
然查,系爭工程迄今均未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未完成驗收係因被上訴人之刁難所致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迄今未完成驗收係因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但上訴人拒絕進場修補,被上訴人方另委請林萬河進行修補所致等語,並有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包括其另行委請林萬河修補前後之比照)為證(見原審卷第46~63頁),而據證人林萬河於原審時證稱,如照片26所示1 樓玄關大理石之右上角及對角左側,裂縫周圍擴散泛黃約10公分,可能係因先前上訴人師傅用三秒膠處理,但金鋒石用三秒膠數月後可能出現泛黃情形,故其於103 年9 月、10月間以介面活化劑、雙氧水、漂白水等,先將泛黃區塊處理完,用刷子刷除,待顏色褪去後,其再用義大利膠處理;
而2 樓拼花平台之亮度不足,亦可利用高酸性及水磨片多道程序來增強。
照片7 乃白華,此係天然石頭遇水氣時在表面產生之現象,雖可擦掉,但遇到水氣還會再次產生,金鋒石之白華現象特別明顯,依據證人之經驗,其對金鋒石不會作無縫,因為如果作無縫,金鋒石一定起白華;
而照片32至34之坑洞亦為金鋒石之天然裂痕,約五年後裂痕會從2 根頭髮那麼細變成2 根免洗筷那麼粗,此為金鋒石本身之天性,照片中看起來碎裂部分亦屬天然,並非用樹脂所填充,金鋒石10片中有7 片需要先舖上EPOXY ,鋪完後再用水磨機磨過,即不會產生坑洞,石材屬於天然物品,某些天然石材會有黑點,應當向業主說明並非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
足見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係因兩造就瑕疵修補產生爭執,及對產品特性有認知差距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刻意刁難之情事。
再者,參以系爭工程報價單約明系爭工程有10% 保留款須待驗收完成方為支付,可知兩造約定10 %保留款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工程若有瑕疵時上訴人應予修補義務之擔保,以及若上訴人未予修補時,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再從保留款中扣除自行修補之費用,以簡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流程。
從而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保留款10% (即27,000元),應屬有據。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0% (即2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2,000元部分: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程,無非係以系爭報價單上雖載無縫施工,但因該1 樓玄關所使用之石材係天然石材,本無法直接把縫貼成一直線,而此得藉由補膠美容之方式予以修補,但被上訴人卻不同意,硬要上訴人打掉並更換石材,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故就此更換所生之費用,當屬追加工程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務翁政輝於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係要做無縫美容,因為天然的東西就有天然的瑕疵,伊覺得這個美容可以做的起來,站在伊施工的角度,不會說這樣就拆掉重做,但被上訴人不是石材界的,被上訴人是賣磁磚的,他們可能比較擔心,所以伊有做個美容樣品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就說做好一點,該補的我就補給你們。
所以覺得說被上訴人講這句話就是有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查,系爭工程之1 樓玄關施作,兩造係約定無縫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但參以卷附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6~58頁),該1 樓玄關所鋪設之石材,卻有發生對縫偏差及石材產生斷痕缺損之情事。
就此,證人翁政輝之前開證述雖表示得以美容方式予以修補,且上訴人亦有於審理中提出美容後之石材樣品(見本院卷第64~68頁)以供本院審酌,但觀諸系爭工程1樓玄關修補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60頁),及依證人林萬河於原審時之前開證述,可見該石材縱經暫時補膠美容處理,但隨時間經過,仍會產生泛黃之病變等情,是單以上訴人所使用之補膠美容方式予以修補顯無法達到兩造所約定之無縫施工品質。
況且,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就該對縫偏差及石材產生斷痕缺損等問題,得以填膠美容之方式予以修補,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無縫施工之品質約定,而要求上訴人重新更換石材以達兩造約定之內容、品質,實屬請求上訴人補正瑕疵之行為,自難認有逾原合約範圍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重新更換石材係屬追加工程云云,尚屬無據,其請求追加工程款12,000元,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26,600 元部分:查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有承攬施作,就其施作所使用之石材等原物料,亦為上訴人所提供,且就各原物料之價格,上訴人均有獨立為報價等情(即所謂連工帶料之方式),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佐。
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應為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但就其中石材之鋪設及施工等事務,應係屬承攬性質。
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雖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報酬另行約定按各期工作完成支付者,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
承攬契約雖係單一之雙務契約,然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工程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履行前期之給付,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工程款時,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
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兩造係約定簽約時付定金30% ,每月依進度請款一次,保留款10% 待工地驗收給付等情,可見兩造業已約定應每月確認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亦應依此以為付款,然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僅有先行支付定金81,000元,其餘工程款於施工期間均未支付等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雖曾另支付前開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50,000元、150,000 元)予上訴人,然參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6 月30日(150,000 元該紙支票)及同年7 月30日(50,000元該紙支票),此發票日期均已逾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達數月之久(系爭工程2 樓地磚部分,約定於103年2 月20日前完工),且上開款項尚包含前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之工程款,而扣除該等工程款後,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工程款79,672元未為支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前開約定按月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之情事。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先將該給付的款項給付,先給付一些我們才能繼續修,伊有一直做請款動作,但被上訴人不付等語。
此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於103 年1 月29日有請上訴人來開會,問何時能完成,伊係希望2 月15日前完成,但上訴人要求伊將工程款給他們後才肯來維修,但伊認為這對我們沒有保障,所以沒有支付等語,可認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有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仍拒絕支付,衡情上訴人自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亦認上訴人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前,尚難令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26,600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3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係、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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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4 年3 月6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後│上訴人主張 │
│(所選用之│瑕疵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之情形以及照片拍攝時間 │ │
│建材) │ ├────┬─────┤ │ │
│ │ │處理前 │處理後 │ │ │
├─────┼──────┼────┼─────┼────────────┼───────┤
│1 樓玄關(│規格嚴重不符│1、2 │15、16 │已改善。 │ │
│黑金鋒、新│ │ │ │此部分照片拍攝時間均於 │ │
│米黃、蛇紋│ │ │ │103年3月5日前。 │ │
│綠等天然石├──────┼────┼─────┼────────────┼───────┤
│材) │規格不符,對│3至6、 │14 │因為要讓綠色三角形的尖端│不對縫情況已不│
│ │縫偏差 │17、18 │ │對縫,上訴人將照片3 、4 │存在。 │
│ │ │ │ │中綠色長方形的部分做了更│ │
│ │ │ │ │換,雖有改善,但與約定規│ │
│ │ │ │ │格不同。 │ │
│ │ │ │ │此部分照片拍攝時間均於 │ │
│ │ │ │ │103年3月5日之前。 │ │
│ ├──────┼────┼─────┼────────────┼───────┤
│ │表面缺陷、未│7至13; │21 │無縫美容未完成,原告未更│照片9 、10在14│
│ │完成美容、石│23 │24、25 │換石材,而用美容方式,但│已經改善。 │
│ │材品質不佳、│ │ │裂縫依舊可見,其餘原告有│照片21是處理前│
│ │具斷裂情形、│ │ │改善。 │,之後已經更換│
│ │嚴重色差 │ │ │此部分照片拍攝時間均於 │。 │
│ │ │ │ │103年3月5日之前。 │照片23美容完成│
│ │ │ │ │ │後為照片24。 │
│ ├──────┼────┼─────┼────────────┼───────┤
│ │具有色差問題│19、20 │ │此部分照片拍攝時間均於 │並無色差 │
│ │ │ │ │103年3月5日之前 │ │
│ ├──────┼────┼─────┼────────────┼───────┤
│ │使用不當膠類│26至29 │ │此部分照片拍攝時間均為 │此部分係完工半│
│ │接合產生病變│ │ │103 年9 、10月間 │年後所拍攝,與│
│ │ │ │ │ │上訴人無關。 │
├─────┼──────┼────┼─────┼────────────┼───────┤
│2 樓平台拼│上訴人提供拼│30、31 │ │採用31。 │採用30。 │
│花(4 片拼│花樣式及尺寸│ │ │ │ │
│花為人造石├──────┼────┼─────┼────────────┼───────┤
│,收邊之深│未依要求完成│32至34 │ │業主表示非同一顏色,而是│約定2 樓拼花大│
│金鋒天然石│拼花拋光處理│ │ │樹脂混充。 │面積部分(32至│
│材) │,且以碎裂石│ │ │ │34)是人造石,│
│ │材拼湊,及複│ │ │ │其餘鑲花部分係│
│ │合材料混充。│ │ │ │天然石,並無以│
│ │ │ │ │ │樹脂混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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