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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王秀美
被 上訴人 林世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右腳大拇指外翻,於同年2 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治療開刀,並於同年2 月21日痊癒出院。
相隔1 年後,又因右側足部不慎刺到鐵釘,受傷處發生腫脹、發膿等症狀,上訴人因此於99年4 月6 日至天晟醫院中壢院區掛急診入院,翌日進行手術治療,詎料,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卻未對上訴人右足挫傷部分治療,反而對已治癒之大拇指外翻部分再次進行矯正手術,上訴人當時不查,以為係針對挫傷部分開刀,而同意進行手術,導致上訴人手術後於夜晚時皆因足部患病處酸痛難耐而輾轉難眠,上訴人平日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亦因此導致白天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駕車。
上訴人於98年即已開刀治療拇指外翻,應不至於1 年內再次復發,故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99年挫傷部分未受治療,又使原拇指外翻處重複進行手術,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時,有拇指外翻現象,被上訴人建議手術,而上訴人右足完全沒有化膿或紅腫發炎之情形,進行矯正手術前,每個病人都要取得手術同意書才能進行,同意書上有明文記載係為矯正手術,病歷亦無化膿之記載。
又上訴人係因開車肇事,需賠償對方約50萬元,故因此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13日至聯合醫院因右足大拇指外翻治療開刀,復於99年4月6日至中壢天晟醫院急診,嗣進行右足拇指外翻矯正手術,之後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以其矯正手術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進行矯正手術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
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又醫師在診治病患時,雖必須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之檢驗等,思考可能之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醫學及醫師非屬萬能而有其限制,故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而從事醫療行為,堪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6日因右足不慎刺到鐵釘,有腫脹、發膿等情至天晟醫院就診,上訴人本欲治療右足挫傷發膿部分,經被上訴人診斷後,誤使上訴人以為係針對挫傷部分開刀,而同意進行手術,遂於隔日開刀,然開刀係為矯正右足拇指外翻,並未針對其挫傷部分治療,反使上訴人已於98年間開刀治療並痊癒之右足拇指外翻部分再次進行手術,致上訴人受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醫療行為,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99年1月2日病人(即上訴人)因右膝挫傷腫痛至天晟醫院骨科林重道醫師門診就診。
3月17日病人改至骨科林世惟醫師門診就診,其診斷除右膝挫傷外,另有足踝外傷性關節病變。
4月6日病人因右足劇痛,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由林世惟醫師診視,經診斷為右大拇指外翻。
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6個月前發生右足挫傷事故之病史,當時並未特別注意,直到感覺右腳大腳趾外翻畸形、壓痛及活動受限數月後始至該院骨科就診(right foot contusionaccident 6 months ago, she did not pay attention toit at the beginning, right big toe valgus deformity,tenderness and limited range of for months,...shevisited our Ortho.Clinic)。
病人住院後經身體診察結果為右足拇指疼痛麻木、偏外翻畸形及活動度減少,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右足拇指蹠骨遠端有切過骨之痕跡,無其他骨性病變,林醫師安排病人於4 月7 日上午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同意書由病人簽署,疾病名稱為右足大拇指外翻,術式為矯正術。
4 月7 日10:15開始手術,手術過程包括拇指內收肌切開解離及蹠骨內關節囊褶縮術,再加上1 支骨釘固定蹠趾關節,10:45手術結束。
病人住院期間血糖控制不穩(140~3 01mg/dl ;
參考值60~108mg /dl ),術後手術傷口穩定,於4 月14日出院。
4 月21日及4 月27日病人至林世惟醫師門診回診,傷口有骨釘孔感染,林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並於2 週後拆除骨釘。
. . . . 有關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未對原告王秀美右足挫傷發膿部分治療,…』部分,林世惟醫師曾於99年3 月17日(即病人住院前3 週)門診診視病人,當時診斷為右膝挫傷,另有足踝外傷關節病變,惟並無右足挫傷發膿之記錄。
再依天晟醫院住院病歷紀錄,病人於住院前6 個月有右足挫傷之病史,而住院身體診察除右大拇指外翻外,並未有足腫大及化膿之症候,X 光檢查亦無其他骨性病變,應無右足挫傷發膿之診斷,故無所謂疏漏治療而造成挫傷病情延誤之情事。
林世惟醫師對病人右足大拇指外翻部分所施行之矯正手術過程,為軟組織內收肌腱鬆開及蹠趾內關節囊褶縮術,屬右足大拇指外翻治療之手術方式,未有加重病情之疑慮。
本案林醫師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即因右膝挫傷就醫,當時右足並無挫傷發膿,99年4 月6 日再次就診時,經診斷僅有右足拇指外翻,未有足腫大及化膿之情,另佐以護理記錄單記載:「99年4 月6 日晚間10時入院護理,因跌倒3 次致腳趾食指歪,右腳腿抽筋酸痛故入. . . . 」(見原審卷第215 頁),益徵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急診時,並無上訴人所述右足挫傷、發膿之情形,被上訴人診斷並佐以X 檢查結果後認上訴人為右足大拇指外翻,於翌日施以矯正術,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屬右足大拇指外翻治療之手術方式,並無造成上訴人挫傷病情延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是以,上訴人主張99年4 月6 日係因右足有腫脹、發膿等情始至醫院就診之情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誤使上訴人以為係針對右足挫傷部分開刀而同意被上訴人手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開刀前,有取得上訴人同意,且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矯正術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及4月7日分別於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其中手術同意書上載明之疾病名稱為右足拇指外翻,建議手術名稱為矯正術,復經麻醉醫師與上訴人確認,始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故可認上訴人於4月7日進行手術時,應有進行右足拇指外翻矯正術之認知,難認上訴人有何誤認之處。
又倘上訴人認其已於98年進行右足拇指外翻之手術,無須再次就右足拇指外翻處進行開刀矯正治療,大可於手術前反應,上訴人卻仍於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實與常情有違,從而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矯正手術,為同意開刀之意思表示。
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其誤信係針對右足挫傷部位開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是以,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進行右足拇指外翻矯正術,且鑑定意見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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