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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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倪廣海
被 上訴人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規定。

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3項聲明即「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

詎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債權清償事宜均置若罔聞,上訴人主動連繫亦不得其門而入,竟於102 年12月4 日查得上訴人之101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後,以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摧毀性之傷害,及違背超額查封之限制,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16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市值800 萬元房屋及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利息所得,是被上訴人行使清償之方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

況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程序時,已當場清償115,000 元予被上訴人,更顯被上訴人乃故意假藉行使查封之公權力,破壞上訴人之人格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以「顯示原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無從於查詢日即102年12月4 日判斷台灣銀行存款與系爭利息是否尚存在」乙節,乃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蓋被上訴人於查得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已確實知悉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有定存利息所得209,117 元,此部分按經驗法則,因兩造同為軍事院校之校友,被上訴人仍是現役軍人之身份,對普遍大眾均耳熟能詳之軍人18% 優惠存款利息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以聲請執行扣押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本金116 萬元存款為已足,甚或上訴人於該行之優惠定存亦隨時可無條件借貸總定存額之90 %,故於100 年2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上訴人可運用之金額至少有1,044,000 元(1160000 ×90% ),均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然被上訴人竟故意捨棄而聲請查封上訴人名下房屋,此查封程序非但耗時複雜,亦難達立即清償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應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及財產為目的,依相關實務見解認為此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倘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異議,得於執行程序中依法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上訴人固以其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優惠存款利息1 年約有20餘萬元,顯示其定存本金應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云云為上訴理由。

惟由國稅局查詢之該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並非係顯示現今之帳戶本金為何,焉能要求債權人必須承擔執行無果之風險;

且由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際,上訴人於該行帳戶之餘額僅有295 元,與其陳稱尚有116 萬元不符,上訴人妄言被上訴人應先強制其存款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

㈢依據台灣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4 月27日中壢營密字第10450006431 函所示,上訴人於該行帳號041004666732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記載,於102 年3 月13日轉存優惠儲蓄存款金額為116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於被上訴人102 年12月9 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92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或違返超額查封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至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而主張他方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或行為人主觀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執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4104666732 號之帳戶餘額僅292 元,有上訴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上訴人當時之存款餘額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主觀上係以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遂行其債權之實現,依前揭意旨,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除聲請查封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外,並未繼續聲請實施查封原告其他之動產及不動產,本件雖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1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然被上訴人本得就上訴人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乃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超額查封或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權利,亦屬無據。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立法意旨之一,即在透過損害賠償制度劃定社會行為規範,是「不法性」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之一。

經查,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及誠信原則,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即時可供清償之存款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執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要難謂為具不法性,上訴人當時之銀行存款餘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查封系爭不動產為手段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之實現,自不具不法性。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侵權行為不法性乙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實現債權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等原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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