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清晨5時8分
-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車禍事故非其所造成,其無過失;所駕駛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造成,惟上訴人於10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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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葉蒼達
被 上訴人 簡鴻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清晨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育英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簡瓊如所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152-V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訴外人沈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簡瓊如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150 元(其中包含工資58,000元、零件94,150元)以及拖吊費用3,000 元,另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頸部扭傷、胸壁挫傷、背部扭傷等傷害,致被上訴人必須向公司請假2 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 元,又被上訴人為尋求上訴人求償四處奔波,且因本件事故遭A車車主求償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車禍事故非其所造成,其無過失;所駕駛之系爭B 車車頭毀損是在停車場時過彎太快碰撞所致,與本次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336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擊沈秋祥駕駛之A 車,簡瓊如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336元、拖吊費用3,0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究表、祥揚汽車拖救/ 起重救援服務簽認單、瑞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佑群骨科診所10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簡瓊如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6頁),已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22日清晨5 時8 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需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造成,惟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 日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B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要迴轉但沒有打方向燈且緊急煞車,故其來不及煞車即造成擦撞」、「當時有感覺到擦撞,系爭車輛就迴轉去,以為系爭車輛已走,故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另參酌系爭B 車於103 年2 月22日5 時10分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系爭B 車車頭明顯凹陷受損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等待迴轉時,遭系爭B 車自從後方衝撞,導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對向之A 車」等肇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
又觀諸兩造車損部位,上訴人之系爭B 車車頭受損,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為後方及左前方受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亦符合前開事故發生之情形。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B 車車頭受損係其在停車場時過彎太快碰撞所致,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拍攝系爭B 車受損照片之時間點為103 年2 月22日上午5 時10分(見原審卷第56頁),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遭撞擊之時點相距甚近,上訴人是否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又洽巧發生擦撞,且撞擊位置復亦相同,誠屬有疑,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間於103 年3 月5 日關於車輛修復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甚至提議系爭車輛之維修地點,且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已承認有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顯見上訴人對於係因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一事,,應有所知悉,其所辯稱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另系爭路口為准許迴轉之路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6 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1486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系爭路口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迴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無可歸責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之毀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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