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初與訴外人林麗琪、呂理誠及李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虛報租金5萬5,000元云云,惟被上
-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辯稱上訴人虛報薪資22萬元云云。惟被上
-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虛報裝潢費5萬元、桶裝水5,000
- (五)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云云,上訴人願自
- (六)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484元,及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自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利用其控管公司帳
- (二)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及徐慧雱之勞、健保費用,亦應予抵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虛報費用及被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用,
- (四)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成立,上訴人為其股東,出資
- (二)前開費用中,勞健保費用14萬4,376元確應由上訴人自行
- 四、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有無前開虛報租金、薪資、裝潢費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虛報租金
-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虛報裝潢費用5萬元、桶裝水5,000
- (三)綜上,上訴人本可分得股利51萬4,125元,扣除勞健保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仁耀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上訴人 晟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琪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初與訴外人林麗琪、呂理誠及李泓浩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李泓浩於101 年9 月時退股,退股時除本金外尚領取20餘萬元股利,嗣上訴人亦決定退股,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本金50萬元,剋扣股利30萬8,484 元拒不發放。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設立時,即將營業地址設立於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住家,並約定租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其每月租金僅有5,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其就本應給付之租金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辯稱上訴人虛報薪資22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成立時,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徐繪雱掛名擔任負責人,並實際擔任會計記帳及行政庶務,約定每月薪資2 萬元。
被上訴人固抗辯股東不支薪云云,惟徐繪雱係員工而非股東,擔任會計工作2 萬元低於一般薪資水準,嗣會計工作改由訴外人陳玉霞接任,其薪資每月近4 萬元,則徐繪雱領取2 萬薪資可認係本於私人情誼而願領取較少之薪資,並無違常情。
被上訴人就本應給付之薪資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虛報裝潢費5 萬元、桶裝水5,000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及電腦6,000元等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及呂理誠及林麗琪亦商議認列,而將該等支出分成3 等分,由被上訴人撥付呂理誠及林麗琪各領取3分之1 ,上訴人則因獲有上開設備之利益,不得領取。
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相關辦公設備,被上訴人就本應認列之費用主張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云云,上訴人願自行負擔100 年9 月至102 年4 月勞健保費共14萬4,376 元,惟上訴人可分得盈餘為51萬4,125 元,縱使扣除前開勞健保費,上訴人亦得請求本件股利30萬8,484 元,爰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等語。
(六)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4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間,利用其控管公司帳務之便浮報下列款項,造成被上訴人37萬6,410 元之損失,應予抵銷:1.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設立時,因上訴人之要求,並經所有股東協議,將公司設立於上訴人當時之住所,並由徐繪雱掛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此將致使上訴人及徐繪雱產生額外費用,故經被上訴人股東協議,給付上訴人及徐繪雱每月5,000 元作為額外負擔之補償,然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所有人員均未使用上訴人之住處辦公,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或其配偶租用其住處以為辦公處所之需求,而未向徐繪雱租屋,上訴人浮報租金支出5萬5,000 元,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2.虛報薪資費用2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股東協議不支薪,僅分配股利,且無聘請員工之約定,徐繪雱僅為掛名負責人,而非受僱之會計。
況徐繪雱確持有被上訴人25萬股之股份,依股東不支薪之協議,徐繪雱對被上訴人亦無薪資請求權。
上訴人虛報薪資費用22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3.虛報裝潢費等費用10萬1,410 元部分:被上訴人設立時,已協議股東不支薪,僅分配股利,且無聘請員工之約定,公司無員工辦公,即無設立辦公室之必要,而無需花費支出裝潢費用、辦公室設備等雜支。
上訴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以其控管帳務之便,擅自虛報自家裝潢費5 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及公文櫃3 萬6,000 元,共9 萬5,410 元,另上訴人購置電腦之支出單據金額僅有1 萬9,000 元,惟卻虛報為2 萬5,000 元,虛報電腦費用6,000 元。
(二)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及徐慧雱之勞、健保費用,亦應予抵銷:依被上訴人股東間之協定,股東及其親屬如有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之需求,相關費用應由各該股東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僅為代墊費用。
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徐慧雱代墊勞、健保費用共計14萬4,376 元,被上訴人得依股東之協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費用,並據以主張應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虛報費用及被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用,共計52萬786 元(計算式:55000 +220000+95376 +410410+6000+144376),已逾上訴人本可分配之股利51萬4,125 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上訴人請求分配股利,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4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成立,上訴人為其股東,出資50萬元。
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退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薪資22萬元、勞健保費用14萬4,376 元、裝潢費用5 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電腦費用浮報6,000 元,於扣款之後,僅給付上訴人股本50萬元。
(二)前開費用中,勞健保費用14萬4,376 元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有無前開虛報租金、薪資、裝潢費用、桶裝水、飲水機、公文櫃、電腦費用浮報等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
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虛報租金5 萬5,000 元、薪資22萬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1.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附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該契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繪雱、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依前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此等租金之給付,確無法律上之原因。
2.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482條、第153條定有明文。
於本件之情形,證人徐繪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股東約定每月支付其薪資2 萬元云云(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0 頁),然就該僱傭關係之存否,徐繪雱為利害關係人,更為上訴人之配偶,實難僅以其片面之證詞,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李泓澔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徐繪雱當時有做被上訴人的會計、行政之類的工作,被上訴人股東好像有答應給徐繪雱薪水1 萬多、2 萬左右云云,然其亦證稱:伊但單純出資,沒有參與營運,也沒有看過帳目,實際上公司的帳有沒有這些項目,伊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則其是否清楚被上訴人費用支出之情形,亦可堪疑。
上訴人雖另以徐繪雱確有為被上訴人做會計、行政工作乙節,欲據以推論徐繪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僱傭關係為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而徐繪雱之所以為被上訴人做會計或行政工作,未必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徐繪雱均列明被上訴人股東之情形下,亦可能係基於因私人情誼而接受被上訴人無償委任,或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為之,徐繪雱所為會計、行政工作,實不足以推認徐繪雱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其受領薪資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3.前開租金、薪資之給付,雖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不得認列為被上訴人之費用支出,然其給付對象均為徐繪雱,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徐繪雱,而非上訴人。
就此等支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據以主張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4.小結:就租金5 萬5,000 元、薪資22萬元之支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虛報裝潢費用5萬元、桶裝水5,000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另電腦費用浮報6,000 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經查:1.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之費用支出、並經上訴人及呂理誠、林麗琪商議認列云云,然證人林麗琪於原審到庭結證,否認同意認列該等支出之情事(見103 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背面);
又卷附被上訴人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記載支出費用之項目、金額,或上訴人與呂理誠、林麗琪認列支出協議,其上雖有「折舊」一欄,然折舊之資產為何,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23頁),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其折舊金額之計算方式,其據以主張上開費用確係為被上訴人支出云云,實無從採認。
2.上訴人因委託他人裝潢或購買前開物品而負擔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為其清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領上開款項,其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3.小結:就裝潢費用5 萬元、桶裝水5,000元、飲水機4,410元、公文櫃3 萬6,000 元、浮報電腦費用6,000 元之支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本可分得股利51萬4,125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4萬4,376 元、裝潢費用5 萬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萬6,000 元、電腦費用浮報6,000元後,尚得請求26萬8,339 元(計算式:514125-144376-50000 -5000-4410-36000 -6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8,3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8,275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