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32,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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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朱金進
被 上訴 人 呂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4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利益為25,9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前述提起上訴利益額1,500,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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