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4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愛新
被上訴人 孫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前揭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係聘金,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承認上開債務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理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時,無其他人在場。

五、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但否認兩造有何借貸之合意,並以該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充作係聘金等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必昌為證,然證人李必昌於原審時證稱:「(法官問:你知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她的媳婦,說她的媳婦沒有錢,要和上訴人借錢,請我先預支薪水給她,我跟她說你做兩天就借錢,我就借錢給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78頁),則證人李必昌僅單方由上訴人處聽聞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目的係出借與被上訴人乙事,因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間交付20萬元現金時,雙方約定之內容,尚難僅憑證人李必昌上開證述,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換言之,依證人李必昌上開證詞,尚難認定兩造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借款,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

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20萬元款項,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加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利息、清償期等有何約定,實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三)次查,上訴人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378號調解通知書為證,惟前揭結婚證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峰有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調解通知書亦只可認定兩造因債務糾紛前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受理在案,並通知兩造於調解期日往調解等情。

且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取被上訴人與林峰之面談相關資料,其內容僅可認被上訴人曾申請林峰來臺,經移民署桃園專勤隊面談後不予通過林峰進入臺灣地區,然前開證據均難證明兩造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觀諸上開面談相關資料,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峰均於訪談時提及上訴人曾給予被上訴人20萬元充當聘金乙情(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亦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

易言之,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夏遠鳳、黃有利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因上訴人陳稱:證人夏遠鳳、黃有利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交付20萬元現金時,雙方交談之內容,縱上訴人曾告知渠等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一事,洵屬傳聞證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