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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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建台
陳周淑卿
陳建國
陳玲玲
陳英英
被上訴人 桃園市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陳周淑卿、陳建國、陳玲玲、陳英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是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桂因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應於陳文桂於民國79年12月16日退休後,使用目的已完畢,嗣陳文桂於94年7月28日過世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曾發函並限期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再以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6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即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查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之51年9 月7 日桃府警保字第40730號令影本,其意旨乃「糾正消防設備捐款不得移作籌建宿舍之用」,顯與上訴人援引此文書稱系爭建物係於51年間由「大溪鎮消防設備促進會」出資興建之說法背道而馳,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堅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興建,及於103年5 月12日現場勘測時,證人賴玉梅稱「被告父親陳文桂告訴我們系爭房屋是他自己興建」等語不符。

足見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建物乃「51年間由大溪鎮消防設備促進會出資興建」之詞係臨訟杜撰。

二、上訴人陳建台則以:

(一)伊先父陳文桂於50年10月12日至60年8 月3 日服務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消防分隊時,因當時政府財力困頓,各縣市消防人員僅得自力救濟,與地方人士組織民間社團(消防設備促進會),以添增消防設備及糾工興建宿舍,上訴人現居房屋即屬於上述情況下,由大溪鎮消防設備促進會所出資興建完成,而由上訴人先父及家屬共5 人於51年12月3 日遷入居住至今。

故被上訴人先前同意陳文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國家機關已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文桂,故上訴人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兩造間有何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心證,欠乏說明或推理,對於攸關兩造法律關係之主要事實,未經證據調查即驟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有提出本證之義務,以釐清所主張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真正。

另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先父所存舊公文書,可知系爭建物係於51年間由大溪鎮消防設備促進會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雙方未必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審率為認定上訴人先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已違背心證形成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82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現居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82、8 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桂原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員警及消防隊之分隊長等職務,任職期間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陳文桂於79年12月16日退休,嗣於94年7 月28日過世。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何在。

上訴人所辯之占有權源如下:⒈被上訴人機關有義務提供宿舍予陳文桂。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已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贈與伊父陳文桂。

查: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文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建物乙節,固提出陳文桂之經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51年9月7日桃府警保字第40730 號令影本等件為佐,是以,按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關係應認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嗣訴外人陳文桂既已過世,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認上述借貸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又上訴人之身分依現行法令已不符合續住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資格,其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除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外,尚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縱上訴人復於本審執前開文件翻異其於原審所稱系爭建物為陳文桂所建等詞,惟核該文書內容所示,係「為糾正消防設備捐款不得移作籌建宿舍之用」,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之權源。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

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係公務機關所贈與予陳文桂、系爭建物為公務機關同意陳文桂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云云,然綜觀本件原審及本審全部卷證資料,上訴人就桃園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機關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文桂乙節,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僅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前揭條文之適用。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仍辯稱伊得適用時效取得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在土地。

另審酌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為90平方公尺(A建物82平方公尺、B建物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周邊鄰近大溪區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大溪國小、大溪老街等區域,系爭土地雖未登記申報地價,惟斟諸其經濟價值和使用效益,應與其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4地號土地)接近,故以8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核定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合理。

查8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478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每平方公尺4,478元按年息5%核定為本件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陳建台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3元(4,478×80×5%÷12 = 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復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擔保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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