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宏達公司購買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由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對於本件付款方式及驗收程序,除系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4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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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彭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㈠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上訴人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宏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確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乃由本院於103年8月2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6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宏達公司購買坑式氣體調質爐、焠火油槽及自動控制盤各1 台( 下稱系爭機台) ,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20 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40% 現金、出貨50% 現金、驗收10% 現金。
宏達公司於102 年8 月13日已依約交付機台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尾款,即總價10% 之42萬元驗收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宏達公司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詎宏達公司遲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宏達公司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驗收款請求權。
為此,爰依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宏達公司將機台出貨前,並未簽署初驗合格證明,然仍將機台出貨,亦未於延遲交貨時,以書面載明理由及日期通知被上訴人,足見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嚴格依照系爭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書面要式為之。
而參諸證人曾志雄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已依循口頭驗收之慣例試車完畢且機台已可正常運作,是本件實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審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以被上訴人未簽立驗收合格證明為由即推論本件機台尚未經過驗收云云,自有違誤。
縱認本件未完成驗收,然自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收受機台後,距離宏達公司負責人出境之102年9月25日,尚有月餘之時間,足供被上訴人即時與宏達公司聯繫驗收事宜,但被上訴人遲不通知宏達公司進行驗收程序,顯見本件無法驗收係因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所致,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雖發現機台有瑕疵,卻未向宏達公司反應,反倒自行修補並繼續使用,迄今已達一年有餘,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自不得辯以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又依誠信原則,本件事實上亦無再進行驗收程序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以出貨(交機)、驗收(試車完成)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從而,原審認驗收合格乃被上訴人所負給付驗收款義務之停止條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既自承現仍使用宏達公司交付之機器,然其現狀與甫交付時截然不同,驗收之發生已屬不能,足認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退步言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宏達公司協理即第三人黃順益或宏達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黃桂林可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機台進行驗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但此項出賣人協同驗收義務,僅在確認機台狀況,並無專屬性,自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故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11條第1 、2 項之規定,委請履行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拒絕,被上訴人就上開可為驗收之通知置之不理,應係故意不使驗收完成之狀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定本件給付最後一期之清償期已屆至。
基上,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顯有理由。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向宏達公司購買系爭機台,雙方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40% 現金、出貨50% 現金、驗收10%現金,並約定宏達公司須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待檢驗合格並簽署合格證明後,被上訴人始給付驗收款。
本件設備定位安裝完成後須有準備工作方能試車,宏達公司雖已依約出貨,然於組裝完成後即失聯,其並未主動進行試車作業,遑論後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之程序,故本件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契約內容,當無所謂初驗合格證明及驗收單,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宏達公司42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由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臺中地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宏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確定,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6號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宏達公司購買坑式氣體調質爐、焠火油槽及自動控制盤各1 台,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宏達公司依約交貨,然被上訴人尚有42萬元之驗收款未給付予宏達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4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第1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已依約進行試車,並經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口頭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餘款即總價10% 之42萬元驗收款,然宏達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價金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故,乃代位宏達公司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 上訴人主張驗收款之給付係既存債務之清償期,是否有理?( 二)宏達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收款?( 三) 上訴人得否代位宏達公司受領驗收款?茲分述如下:
(一) 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對於本件付款方式及驗收程序,除系 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付款方式:訂金40% 現金,出貨50% 現金,驗收10% 付清」、「驗收程序:… ⒉乙方(即宏達公司)應依本合約約定之機台、規格及數 量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地點,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會乙方(即宏 達公司)或乙方(即宏達公司)指定之人進行驗收,交機 檢驗報告如附件(一)所示,經確認驗收合格後,即完成 乙方(即宏達公司)之交貨義務。
驗收合格時並應簽署驗 收合格證明;
如發現貨物有任何瑕疵或不符訂單所載者, 應立即以書面載明並經雙方驗收人員簽名後,由乙方(即 宏達公司)補正」外,另於機台之報價單之備註亦載明: 「付款方式:訂金40% 現金,交機再付50% 票期60天,試 車完成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第49 頁),是由依前開約定內容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試車完 成、驗收完畢後,始有給付宏達公司10% 驗收款之義務, 且10% 驗收款之給付,尚須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 人「會乙方(即宏達公司)或乙方(即宏達公司)指定之 人進行驗收」,而驗收、試車完成之事實是否發生,乃不 確定之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依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顯係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應認屬 民法第99條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況上訴人亦於本院 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陳:「(法官問:系爭 契約是否約定驗收完後才必須給付42萬元?)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答:依照合約約定,附件的報價單的付款條件是指 試車完成,才是給付條件。」
(見本院卷第28頁之同日準 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主張驗收款之給付係既存債務之 清償期乙節,難謂可信。
(二)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 器已試車完成,故被上訴人需給付尾款即總價10% 之42萬 元驗收款予宏達公司,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舉證之 規定,上訴人即需就系爭機器已試車完成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查:1、證人曾志雄即宏達公司前廠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8 月中旬有為被上訴人安裝機台,安裝完成後有基本試 車,如確認電力輸出、馬達運轉是否正常,安裝完成後, 就把機台交給被上訴人,但通常還會進行驗收,驗收是老 闆在處理,伊並不清楚本件有無進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反面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安裝機台與驗收實為先後不同之二階段程序,證人曾志雄 僅負責安裝機台,對於宏達公司交付機台後有無進行驗收 一事,並不清楚。
2、證人即98年以前為宏達公司負責人之黃桂林在庭具結證述 :機器一般是在宏達公司組裝完成,運送到對方公司的過 程要拆開運送到對方公司,運送到對方公司後再進行組裝 ,組裝完成後,需要對方公司把第一次電源,就是把外面 電源接到控制櫃,第二次電源是把控制櫃接到爐子,這是 對方公司負責的,一般大約需要一週時間。
電源接完之後 ,就會通知我們試車、烘爐,烘爐就是低溫開始升到高溫 ,大約需要一個禮拜,烘爐完,沒問題後就可以試作,試 作當天就可以知道有沒有成功,試作是看溫度有沒有調整 均勻,如果有均勻,就算完成交機了。
組裝完成不等於試 車完成,因為中間還有烘爐的程序。
曾志雄所述有基本試 車,只是組裝完成,讓它稍微跑一下,所有零件正常,不 是正式的試車。
正式的試車是包括烘爐的程序,烘爐完後 才要試作,試車跟試作不一樣,試作是試車完成後才能試 作。
試車是所有的零件都送電,運轉正常,然後烘爐,烘 爐完後,該做的都做完,沒問題後,我們就要試作,烘爐 是試車的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3頁) 。
是堪認系爭 機器組裝完成後,需進行配送電源及烘爐程序,待烘爐程 序完成,始謂試車程序完成。
3、證人張富奇即自動控制廠商之證言:我有於102 年8 月間 至被上訴人公司做機器試車運轉,就是機台的配電施工, 配電是烘爐的前階段程序,配電完成才可以烘爐,我只負 責配電的程序,後來機台並沒有完成烘爐程序,因為宏達 公司跳票,當時宏達公司老闆有告知機台整個程序還沒有 完成烘爐程序,必須要配電才能有烘爐,自動控制是有流 程的,整個流程只完成百分之八十,所以還有百分之二十 沒有完成,百分之八十的東西仍然可以生產,配電完後還 要有烘爐、進行修改,我只負責配電、電料的部分,其他 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系爭機器僅 進行至配送電源之程序,並未完成烘爐之試車程序。
4、綜上,系爭機台僅完成配電工程之組裝程序,尚未完成試 車之烘爐程序,系爭機器既未完成烘爐之試車程序,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完成試車程序,故宏達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收款,即屬無據,不 應允許。
5、上訴人執證人曾志雄之證述而主張本件業經試車完成,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未完成試車,係可 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由證人張富奇之上開證述 及證人曾志雄之證述:交機後都沒有看到老闆等語(見原 審卷第74頁背面)可知,無法完成烘爐之試車程序係因宏 達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怠於完成試車程序 ,是未完成試車之驗收程序,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6、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現宏達公司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後,竟 怠於通知而繼續使用,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應進行驗收程序云云。
然 查民法356 條之規定係檢查通知義務,屬瑕疪擔保之範疇 ,而本件係宏達公司是否完成試車之驗收程序,已如上述 ,縱被上訴人發現機台有瑕疪而繼續使用,亦無損於系爭 機台未完成試車之驗收程序,申言之,是否有瑕疪與是否 完成試車之驗收程序,顯屬二事。
7、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宏達公司協理即第三人黃順 益或宏達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黃桂林可就被上訴人所買受 之機台進行驗收,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但此項出賣人協同 驗收義務,僅在確認機台狀況,並無專屬性,自得由第三 人代為履行,故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11條第1 、2 項之規定,委請履行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應 不得任意拒絕,被上訴人就上開可為驗收之通知置之不理 ,應係故意不使驗收完成之狀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定本件給付最後一期之清償期 已屆至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驗收通知, 據此,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已收受驗收通知乙節,負舉 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就被上訴人 已收受驗收通知乙節負舉證責任,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再 上訴人僅空言黃順義及黃桂林得進行驗收之程序,並未舉 證證明黃順義及黃桂林確係獲宏達公司授權得進行系爭機 器之試車驗收程序,則被上訴人抗辯黃順義及黃桂林是否 有權代表宏達公司進行試車驗收等情,即屬有理。
(三)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 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宏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 收款,依上規定,須債務人即宏達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驗收款之權利,上訴人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
經查: 宏達公司未能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收款乙節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宏達公司受領驗收款,即難認有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第367條之規定代位宏達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42萬元予宏達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TCB0842626│102.8.21 │ 70 萬 │台中商業銀行│102.8.21 │
│ │ │ │南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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