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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妤萱
葉劉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中,倘遭執行,上訴人勢必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上訴人擅自將房屋門鎖更換,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造成被上訴人受嚴重損害,倘本院認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請斟酌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之重大損害情事,以判斷供擔保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有據。
惟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221 號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不能實現,而被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上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69,800 元,茲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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