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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劉輝發(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劉龍發 (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劉桂華(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劉桂英(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黃劉桂珠(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劉輝發、劉桂華、劉桂英、黃劉桂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達發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簽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為週年利率1.67%,嗣機動調整。
契約未屆滿前,如借款人死亡,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劉達發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對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劉達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達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知劉達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劉達發生前並無提及此事,系爭債務並無擔保抵押,應以劉達發所留下之現金償還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劉達發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 至13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54頁):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劉達發親自簽名、蓋章?劉達發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本件10萬元款項?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達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達發積欠系爭債務,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帳戶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原審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55-56 頁),上訴人雖稱不知劉達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劉達發生前並無提及此事,然上訴人劉龍發亦自承劉達發不見得每件事都會和伊說(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而自上開帳戶明細可知於102 年 1月30日有自014-1705-299695 帳號轉入014-212-74578-3 帳戶10萬元,而上開明細與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且 014-212-74578-3帳戶之後即有提款領出金額,可資證明劉達發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10萬元,上開契約書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劉達發已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劉達發之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等5 人就系爭契約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達發之全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僅由劉達發所遺留之現金償還,並無理由。
至於借款有無抵押或其他保證人,本為債權人得自由選擇,且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本為一種福利政策,不要求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亦屬合理,上訴人劉龍發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被繼承人劉達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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