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8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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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高空作業車2 台(下稱系爭租賃設備),並於102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台系爭租賃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 元(含稅),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若有延長租賃期間,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

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人系爭租賃設備,並於103 年5 月19日取回系爭租賃設備,上訴人實際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14532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103 年12月16日發票金額25200 元,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12012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秀珍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以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系爭租賃設備於103 年1 至3 月故障期間,上訴人撥打系爭租賃設備車身所印之電話號碼報修,接電話的人表示系爭租賃設備不是被上訴人的車,故無法聯絡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始修復系爭設備,故應扣除103 年1 至3 月期間不能使用系爭租賃設備之租金,被上訴人僅扣除2 天之租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2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求為張秀珍給付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設備出租與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設備每月租金12000 元(未稅),兩造實際租賃期間為自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止,上訴人已支付租金25200 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12012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設備於租賃期間有修繕之必要,而應扣除修繕期間之租金,自應就其已催告出租人修繕及已自行修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於103 年1 至3 月,曾多次撥打系爭設備車身所印電話號碼"04-25275620" 報修,但均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受雇於上訴人之工人鍾添發為證,然證人鍾添發具結證稱:「電話號碼現在不記得,但是按照當時車上印的電話號碼打,是在去年元旦過後沒多久打電話,小姐說車子不是他們的,沒有印象接電話的人有報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等語(見卷第39頁背面),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修繕。

佐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報修通知後,曾於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4 月14日及103 年4 月22日至「集合住宅—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3 弄」排除故障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檢查維修報告6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2-57 頁),可見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於103 年1 至3 月間有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之情事,致無法通知被上訴人報修云云,尚難採信。

是縱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設備之故障情形為真,因上訴人未能就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事實舉證,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義務;

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從未自行修繕系爭設備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卷第38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無因自行修繕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即與法定扣除租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並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定得免除支付上開期間租金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通常租用東西,應該是能用才需要付費」云云(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120元,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

是原審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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