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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
被 上訴人 林繼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詹河川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詹河川(下稱被上訴人詹河川)之上訴期間雖已屆滿,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訴請將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王秀玉(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437元本息部分廢棄,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2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林繼昌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0 號房屋)相毗鄰,於民國102 年間,被上訴人林繼昌委託被上訴人詹河川興建系爭120 號房屋之頂樓鐵皮建物工程,於施工時將系爭號120 、122 號房屋所共有之頂樓排水孔堵死,導致下雨後頂樓積水無法排出,造成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1 至3 樓壁面、天花板、樓梯、床鋪及放置屋內之物品均因漏水損毀。
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林繼昌商討解決,均遭置之不理,是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繼昌、詹河川連帶賠償系爭122 號房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16 元、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40,000元,及屋內放置紙蓮花、金紙庫錢等物品之損害8,860 元,與上開漏水情形因此影響上訴人居住環境及身體健康,而罹患焦慮症、精神官能症,致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154,684 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繼昌、詹河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329,460 元,及被上訴人林繼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詹河川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繼昌部分:被上訴人林繼昌係於102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委託被上訴人詹河川施作系爭120 號房屋四樓頂鐵皮屋。
被上訴人詹河川已於原審自承施作系爭鐵皮屋前,未與被上訴人林繼昌討論施作之範圍及界線,即以房屋頂樓平台水管界線自行施作,足認被上訴人詹河川施作鐵皮蓋住原排水孔,非受被上訴人林繼昌指示施作所致,被上訴人林繼昌並無過失。
又被上訴人林繼昌經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情形時,即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詹河川將鐵皮屋施作範圍退回現有界面位置,此從鑑定報告書記載,鐵皮屋施作廠商即於102 年3 月7 日重新修改鐵皮屋施作範圍,退回現有界面位置因而露出原有樓頂排水孔供排水。
且訴外人即里長侯力升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有發覺被上訴人林繼昌樓頂加蓋的鐵皮屋屋頂有超出到上訴人屋頂的範圍,導致雨水會直接落到其屋頂,約莫1 、2 週後施工已修正為沒有超過等語。
從而,被上訴人林繼昌經上訴人反映有漏水情形時,即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詹河川將鐵皮屋施作範圍退回現有界面,期間不過1 個多月,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拖延置之不理等情,是以被上訴人林繼昌就系爭120 號房屋興建鐵皮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
且依鑑定報告書結論表示,本件標的物主要漏水位置為A 與B ,其中B 處漏水之原因,主要係由採光罩沿兩戶隔牆之界面往下滲漏所致,此現象在兩戶同樣位置均可發現,有供水管線沿此介面往下接,其可能造成漏原因較為複雜,而鐵皮屋收邊情況,可能會加大此界面滲漏情況,可知B 處滲漏水之因素複雜,況且兩戶住家於相同位置均有滲漏,尚難因此指稱與被上訴人施工系爭鐵皮建物有何因果關聯。
雖A 處滲漏水部分,經鑑定人表示與頂樓排水孔遭原鐵皮屋施作範圍蓋住,而另於樓頂周緣砌磚鑽設排水孔固有因果關係,惟既經於102 年3 月7 日已將鐵皮屋範圍退縮回現況後,排水功能已恢復功能,該期間內依中壢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僅有零星降雨,並無大量降雨,且觀系爭122 號3 樓屋內照片可知,滲漏水之情況早已留下大片水漬,且新舊水漬互相交疊,實非1 個多月的時間即可造成如此景象,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漏水是否確因被上訴人林繼昌之鐵皮施工覆蓋排水孔所致,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詹河川部分:被上訴人詹河川僅於101 年1 月底施作鐵皮屋而已,施工期間大概2 、3 天。
一般施作都是按照水孔的中間施作,施作的過程並不知道有塞到上訴人屋頂的水孔,施工不到一星期就完成,蓋好之後,就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林繼昌使用。
1 個多月後,被上訴人林繼昌表示隔壁在漏水,就把鐵皮屋有蓋越界的部分修正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詹河川給付上訴人109,437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詹河川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繼昌與詹河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460 元,及被上訴人林繼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詹河川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林繼昌、詹河川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詹河川則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詹河川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詹河川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繼昌於102 年1 月間搭蓋系爭120 號房屋4 樓之鐵皮屋,並由被上訴人詹河川施做搭蓋鐵皮屋時越界將排水孔遮蓋,經被上訴人林繼昌指示再修正鐵皮屋改成未越界一節,並提出系爭120 號房屋鐵皮屋之照片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林繼昌、詹河川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實係因被上訴人林繼昌委託被上訴人詹河川在系爭120 號房屋搭蓋系爭鐵皮屋所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之修繕、租金補助、營業損失及蓮花、金紙庫錢等物品損害等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22 號房屋於102 年農曆年過年前發生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興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林繼昌為系爭鐵皮屋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被上訴人詹河川是否有過失?是否與被上訴人詹河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因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情形,與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興建間有無因果關係?1、原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22 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7 月29日(103 )省土技字第3697號鑑定報告覆以:「鑑定結論:( 1)鑑 定標的物(即系爭122 號房屋)共有兩處主要滲漏位置( A )與(B ),其位置及其狀況程度如附錄五平面圖與剖 面圖及附錄五照片8 至14,122 號3 樓(即系爭122 號房 屋)主要滲漏位置在客廳的上方採光罩邊緣與壁面交界處 。
滲漏原因:(A )處漏水之原因為原排水孔被鐵皮屋蓋 住,廠商另於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因而引致排出雨水 集中從3 樓採光罩與結構樑壁面處往3 樓屋內滲漏。
惟有 關在周緣砌磚打鑽排水孔及事後用水泥封堵是否為鐵皮屋 施工廠商所為,在本鑑定第二次現場會勘時因施工師傅未 到場,出席的廠商老闆詹河川(原誤載為「曾河川」,應 予更正)表示不確定,此點有待法院傳訊施工師傅釐清。
(B )處漏水之原因,主要係由採光罩沿兩戶隔牆之界面 往下滲漏所致,此界面滲漏現象在兩戶同樣位置均可發現 ,而鐵皮屋收邊情況,可能會加大此界面之滲漏情況。
( 2) 120號住戶(即系爭120 號房屋)原鐵皮屋界面蓋過樓 頂排水孔,導致122 號頂樓周緣砌磚範圍完全無排水孔可 用,遇到下雨時將造成積水。
排水孔並無毀損,鐵皮屋範 圍退回現況後,排水孔已恢復功能。
( 3) 122號住戶之滲 漏應與120 號加蓋鐵皮屋施作範圍時欠周詳考量有因果關 係。
( 4) 122號住戶房屋漏水狀況,其中(A )處之漏水 原因,確實與頂樓排水孔遭原鐵皮屋施作範圍蓋住,而另 於樓頂周緣砌磚鑽設排水孔有因果關係。」
,此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該鑑定報告書第5 頁),足 認鑑定結果認系爭122 號(A )處之漏水原因,確實與頂 樓排水孔遭原鐵皮屋施作範圍蓋住,而另於樓頂周緣砌磚 鑽設排水孔有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詹河川於原審自承: 伊於102 年1 月間有至系爭120 號房屋頂樓興建系爭鐵皮 屋,當時是看水管位置作為搭蓋系爭鐵皮屋之界線,在改 建退縮前林繼昌有向伊反應因系爭鐵皮屋越界施作而導致 積水問題,伊認為系爭鐵皮屋所遮蓋排水孔為系爭120 號 房屋所有,而系爭122 號房屋排水孔應位於該頂樓平台另 一側,但未有前去查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 第115 頁、第130 頁背面),復於本院時自承:於102 年1 月底去施工約2 、3 天,當時是林繼昌之隔壁房屋要蓋鐵 皮屋,就說要連他的一起蓋,一般在施做時都是按照水孔 中間施做,在施做過程中,伊並不知道有塞到上訴人屋頂 之排水孔,後來蓋好後過1 個多月林繼昌跟伊說鐵皮屋有 越界才修回來,林繼昌有跟伊說隔壁在漏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背面、第3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122 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實係被上訴人詹河川為系爭120 號房屋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因施作範圍欠缺周詳考量,致 系爭122 號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堪可確認。
2、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A )處漏水之原因,為原排水孔 遭系爭鐵皮屋遮蓋,而施工廠商另於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 孔,因而引致排出雨水集中自系爭122 號房屋3 樓採光罩 與結構樑壁面處往屋內滲漏等語,惟施工廠商是否有另於 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一節,則為被上訴人詹河川所否認 。
惟查,系爭120 、122 號房屋為各自獨立建物,未與其 他住戶共用同一樓梯及出入口,且由被上訴人林繼昌所提 出系爭122 號房屋正、背面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觀之 ,該房屋正面左側房屋已有頂樓搭蓋建物,顯見他人應無 法自由進出系爭122 號房屋4 樓。
參以被上訴人詹河川為 被上訴人林繼昌施作系爭鐵皮屋,對於施作範圍欠缺周詳 考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河川將原排水孔以系爭鐵 皮屋遮蓋後,為考量系爭122 號房屋頂樓恐有排水不良之 虞,遂於上開房屋頂樓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並非不無 可能。
況該周緣砌磚上排水孔,目前雖已以水泥封堵(見 原審卷第44頁),然被上訴人詹河川將系爭鐵皮屋改建退 縮後,其原排水孔既已露出,自無需再由周緣砌磚上排水 孔排出雨水,便以水泥加以封堵,亦無悖於常理。
是被上 訴人詹河川辯稱其未於系爭122 號房屋頂樓周緣砌磚打鑽 排水孔等語,委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22 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核與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詹河川提起附 帶上訴認其並沒有做錯,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一節,委不 足採。
㈡被上訴人林繼昌為系爭鐵皮屋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被上訴人詹河川是否有過失?是否與被上訴人詹河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詹河川承 攬系爭鐵皮屋施作行為與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惟被上訴人林 繼昌雖為系爭鐵皮屋之定作人,然被上訴人詹河川於原審 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1 月間有施用被上 訴人林繼昌頂樓鐵皮屋,頭1 次伊之師傅有超過水管,後 來伊有請師傅重改,以前是看水管位置來搭蓋鐵皮屋之界 線,後來林繼昌叫伊改過來,蓋好到改完大約半年,當初 鐵皮屋蓋越界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 面、第115 頁),堪認被上訴人詹河川搭蓋鐵皮屋時並未 受被上訴人林繼昌指示即自行施做。
又被上訴人詹河川於 原審104 年3 月12日審理時又再自承施作系爭鐵皮屋前, 未與被上訴人林繼昌討論上開建物之範圍及界線,而其以 房屋頂樓平台水管界線即自行施作,實際上只有1 個月並 非半年,當時講錯要改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 ,復於本院時復自承鐵皮屋蓋好後就交給林繼昌使用,鐵 皮屋興建期間,林繼昌並未監看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0 頁),足認被上訴人林繼昌對被上訴人詹河川就系爭鐵皮 屋之施作,並無指示越界建築或在場監督,難認定作或指 示有何過失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之初,即不斷地向被上 訴人林繼昌反應,被上訴人林繼昌均置之不理,於半年後 方指示被上訴人詹河川將鐵皮屋退縮,可知被上訴人林繼 昌指示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詹河川雖曾於原審證述 蓋好到改完大約半年,惟俟於原審更正為實際上僅1 個月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林繼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毀損案件102 年7 月11日偵查 庭中供述:於施工期間(約102 年1 月24日至26日),人 不在國內,渠有移地教學證明,且於3 月7 日即請工人來 做修正,當時劉王秀玉、里長及工人均在場,調整成劉王 秀玉期待之方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3772 號偵查卷宗第24頁),復有證人中壢區五 福里里長侯力升於前開偵查102 年7 月24日開庭時亦陳述 :詳細時間忘記,其係應劉王秀玉之請求,曾去劉王秀玉 屋頂查看2 次,發覺林繼昌樓頂加蓋鐵皮屋屋頂有超出到 劉王秀玉屋頂之範圍,導致雨水會直接落到劉王秀玉之屋 頂,不過這現象存在很久,因該鐵皮屋超過之部分很舊, 不像新蓋的,約莫1 、2 週劉王秀玉又要再去1 次,施工 工人有將林繼昌之屋頂前方新蓋鐵皮屋屋頂超出共同牆面 之部分修正為沒有超過。
林繼昌與劉王秀玉之房屋屋齡皆 屬老舊,劉王秀玉雖指說磚頭、水管及遮光罩遭林繼昌破 壞,但劉王秀玉所指訴之磚頭僅係擺放位置凌亂,至於水 管及遮光罩毀損部分,其不知何人所為等語(見前開102 年度偵字第13772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可 知被上訴人詹河川應係在系爭120 號房屋施做鐵皮屋後, 隔約1 個月即依被上訴人林繼昌指示將鐵皮屋退縮,將排 水孔露出,難認被上訴人林繼昌對此指示有何過失可言。
且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興建系 爭鐵皮屋所致,縱如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林繼昌指示被 上訴人詹河川將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情形,惟漏水原因係 發生於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初,即與事 後被上訴人林繼昌指示退縮成未越界無關。
綜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林繼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舉證顯有不足 ,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被上訴人林繼昌所有系爭120 號搭蓋系爭鐵皮屋所致,且因被上訴人詹河川施作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及界線欠缺周詳考量,導致系爭122 號房屋發生上開(A )、(B )二處漏水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詹河川負擔系爭122 號房屋室內修復漏水之費用,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頁)內容包含「屋頂防漏、鐵皮屋、鐵屋用通氣窗、白鐵天溝、廚房改建. . . . 」等項目,然上訴人在損害發生前並未在系爭122 號房屋搭蓋鐵皮屋防漏水,是其提出估價單中關於鐵皮屋、鐵屋用通氣窗、廚房改建均非回復原狀(漏水前狀態)之方法,自難採信。
另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萬相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8 頁),報價36萬餘元,惟該估價單內容包含「鐵屋工程、地面石英磚、鋁門窗. . . 」等,然均非修復成漏水前狀態之方法,委不足採。
至適當之修復方式為何,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建議修復之方式:「因滲漏詳細防水修補建議如下表所示,合理費用總計為165,916元。」
,而上開合理費用總計165,916 元包含工程修復費125,916 元及其他費用(即租金補助、營業損失補償)4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該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詹河川給付系爭122 號房屋室內漏水工程修復費125,9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亦受有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40,000元,然查系爭122 號房屋雖有上開漏水情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第40至48頁)所示,顯係局部滲漏,尚未致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且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或其他匯款證明,難認上訴人於漏水期間,有向他人承租房屋而受有租金損害。
參以系爭122 號房屋並非作為對外營業之用,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22 號房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致受有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4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3、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致其所購買紙蓮花、金紙庫錢受潮而毀損等語,固提出照片1 張及估價單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4頁、第46頁)。
惟查,依照片所示該紙蓮花、金紙庫錢均以塑膠袋包裹,有上開照片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上訴人既以塑膠袋包裝紙蓮花及金紙庫錢,即與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有所隔離,難認上開物品有受潮而毀損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紙蓮花及金紙庫錢遭漏水毀損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河川應賠償其所購買紙蓮花、金紙庫錢8,860 元,核屬無據。
4、上訴人另於104 年9 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因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致其床架、衣櫥因浸水而遭毀損,而添購新床架及衣櫥,固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96-1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104 年9月9 日所製發,距離案發102 年1 月底已逾2 年餘,是否確因被上訴人詹河川上開搭蓋鐵皮屋而漏水導致損壞,已非無疑,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床架、衣櫥遭漏水毀損之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因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122 號房屋於102 年1 月底至系爭鐵皮屋改建退縮,漏水期間約有1 月餘,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鑑定報告書所附滲漏詳細防水修補建議,其修補範圍包括4 樓防水工程施作、3 樓客廳採光罩及梯間牆面、2 樓房間及中廳牆面與天花、1 樓廚房牆面及坪頂油漆等工程,是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毀損範圍甚廣,且持續時間亦非短,足認漏水情節並非輕微,且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須忍受環境潮濕及處理漏水清掃問題等繁雜事項,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情節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舒適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
且上訴人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第76頁),其上載明「醫師囑言:因家中房屋漏水引發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而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河川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詹河川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十幾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102 年間所得198,689 元、103 年間所得49,385元;
上訴人不識字,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 筆、102 年間所得45,871元、103 年間所得63,132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並考量上訴人系爭122 號房屋之漏水情狀及持續期間、上訴人為此須忍受之生活不便利程度,及被上訴人詹河川承攬系爭鐵皮屋工程,對於其施作範圍欠缺周詳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詹河川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是以原審就此所為審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金額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122 號房屋滲漏原因,其(A )處漏水之原因乃為原排水孔遭系爭鐵皮屋遮蓋,是另於周緣砌磚打鑽一排水孔,因而引致排出雨水集中從3 樓採光罩與結構樑壁面處往屋內滲漏,而其(B )處漏水之原因為雨水自採光罩沿兩戶隔牆之界面往下滲漏所致,此界面滲漏現象在兩戶同樣位置均可發現,而系爭鐵皮屋收邊情況,可能會加大此界面之滲漏情況等情,足認(A )處漏水原因確與被告詹河川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有因果關係,惟(B )處漏水原因,主要係採光罩沿兩戶隔牆介面往下滲漏所致,由於此介面滲漏現象在兩戶同樣位置均可發現,且發現有供水管線沿此介面往下接,其可能滲漏因素較為複雜,僅可認因興建系爭鐵皮屋收邊情況,仍可能在雨水隨風吹傾斜打到鐵皮屋順勢往下流時,可能加大此介面漏水情形(見原審卷該鑑定報告書第4 、5 頁)等情,足認系爭122 號(B )處漏水原因複雜,被上訴人詹河川搭蓋鐵皮屋收邊情況,僅可能加大此介面漏水情形,非可全歸責被上訴人詹河川,佐以上訴人系爭122 號房屋漏水痕新舊交雜(見原審卷第12頁、第45頁),亦無法排除鑑定報告所述(B )處係因其他原因漏水所致,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詹河川應就系爭122號房屋漏水應負75%之責任,上訴人則自應負25%之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詹河川給付工程修復費125,9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45,916 元(計算式:125,916 元+20,000元=145,916 元),從而,被上訴人詹河川即應賠償109,437 元(145,916 元×75%=109,4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請求,即無理由。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詹河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詹河川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詹河川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詹河川給付109,437 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詹河川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河川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詹河川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院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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