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99,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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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武
被 上訴人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孔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設油煙處理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所應參考對象、所需設備及製作項目後,與被上訴人議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合意,並加計稅金5%即9,000 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 189,000元,且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3 月4 日先為給付定金8 萬元。

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8 萬元後,尚有尾款10萬9,000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改善於系爭房屋內製作滷味所產生之煙霧、氣味與噪音等問題,乃交由上訴人承攬製作油煙處理機與相關設備,並經上訴人親自至現場評估環境及勘查鄰居建物實際狀況後,始同意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提出解決環保問題及改良缺失方案。

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 3日訂約並於103 年3 月4 日給付定金8 萬元,且與上訴人約定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完成後,始交付工程尾款 109,000元。

惟因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9日測試時,始發現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

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對於欲改善上開問題所需材料及性質,均尊重上訴人之專業判斷,仰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之適當決定,以符合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指示。

詎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開瑕疵,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故將修補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以另需支出修繕費用為由作為減少報酬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㈠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施作油煙處理機與相關設備,被上訴人並於翌(4 )日給付上訴人定金8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13頁反面):㈠系爭工程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㈡上開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抑或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減少報酬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㈢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9,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3 年 3月2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工程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現場測試所錄製光碟,勘驗內容固為:「廚房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桶,該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白煙升起後,該防火巷內未有明顯白煙瀰漫情形。

而廚房內放置1 鍋煙燻爐,於燒烤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而白煙未能直接自排煙罩及其所連接排煙管順利排出,白煙溢出排煙罩而飄散於外,廚房內白煙瀰漫。」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2 頁反面),然上開光碟係被上訴人自行錄製,並未會同上訴人或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況煙燻爐之實際使用方式必須關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3 頁反面),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審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該公會至現場錄製之光碟,結果如下:「一、DSCN2737影像部分(時間00:00至00:05):廚房內放置一煙燻爐,其上覆有鍋蓋,於燻食物時不斷地冒出白煙,並向上竄入排煙罩及其所連接之排煙管,未溢出排煙罩而飄散於外。

二、DSCN2739影像部分(時間00:00至00:07):廚房後方防火巷放置3 鍋大滷桶,該等大滷桶烹煮食物所產生之白煙升起後,均向上竄入排煙罩及其所連接之排煙管,未有明顯白煙瀰漫防火巷之情。

三、DSCN2741影像部分(時間00:00至00:15):同DSCN2739影像部分。」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煙燻爐依正常方式關蓋使用時,並未見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情,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上開「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而該公會派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測量與鑑定,由該鑑定單位103 年12月24日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設備之風門均有測得排風量(見原審卷第147 頁),可知系爭設備並非無法排煙,而該鑑定結論並未針對原審囑託之事項回覆,僅泛稱:「請健康屋國際有限公司應配合桃園民宅陳宗平先生之需求改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經原審再發函請其說明(見原審卷第 201頁),據覆略以:「1.對於就油煙處理設備,含排煙管及排煙罩,是否有油煙無法順利排出及運轉音量過大問題:此油煙及噪音是否在正常範圍之內,應以當時簽約雙方約定之合約內容施作,本乎顧客至上、專業為先,若完工後產品顯有不符訂作人(應為『定作人』誤繕)之主/ 客觀要求,應本商業精神修改之至訂作人滿意,雙方合意結案,銀貨兩訖為宜。

2.本會所提供之數據,承攬人理應深入了解,依其專業判斷及現場自行以本會勘驗方式重新測試之,方可了解。

3.若承攬人無意修繕至雙方合意之合約精神,則建議依總工程款最少三分之一以上為修繕費用,應屬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全然未說明其認定三分之一修繕費用比例之依據為何,已超出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應為之判斷,其並未就囑託鑑定事項(油煙是否順利排出)提供專業判斷之意見,卻越俎代庖提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法律責任歸屬之意見,其鑑定意見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其所主張油煙無法順利排出之瑕疵,是其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原審所請求之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6,000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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